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志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在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107国道路西(兆田医院对面)经营空心板厂,无字号,未领取营业执照。2011年10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招工启事到被告空心板厂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一天八个小时,每天80元,工资支付无具体结算时间,可预支。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同在被告空心板厂上班的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三人在邯郸市开元小区拆房顶时从房顶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到285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至4月14日(30天),原告在285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2832.87元。2012年4月14日,285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3-10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3、枕顶部皮肤软组织擦损伤;4、两侧肺挫裂伤;5、糖尿病;建议、1、药物及对症治疗;2、休息并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根据右侧肩胛骨愈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时间(约壹万元左右)。2012年5月7日、6月9日,原告在285医院复查两次,每次支出医疗费330元,合计660元。原、被告就赔偿费用经协商未果,2012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报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指定委托鉴定。2012年6月6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479号《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拾级各一处。鉴定费9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3623.67元,原告诉请43492.87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误工费,原、被告约定每日工资80元,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5日,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2012年6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6480元(80元/天×81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意见住院期陪护壹人,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依法参照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54.11元(12825元/年÷365天×30天);5、营养费,根据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原告诉请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偏高,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等级为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各一处,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标准计算,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根据原告伤残情况Ia值(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酌情确定为4%,经计算为62656元(7120元/年×20年×(40%+4%)];8、伤残鉴定费912元。以上共计127094.98元。
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但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空心板厂工作,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受被告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不可预见的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0%的损失。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按照相关劳动法规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6354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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