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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娟
被告郭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0.015元,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某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0000.00元人民币)
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郭某为原告何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0.015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本利一并还清,以前曾出具一张旧欠条丢失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0.015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利息按0.01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时应从双方约定期间计算,即自2012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完毕止。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至履行完债务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审判员 魏洪林

书记员: 单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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