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陈某
石某某
何某某、陈某、石某某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王某
田某
王某、田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张亚非
滕富兴
张亚非、滕富兴
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址:四川省。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址:河北省易县。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易县。
原告何某某、陈某、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顺平县。
原告田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
原告王某、田某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非,男,汉族,住址:顺平县。
被告滕富兴,男,汉族,住址:顺平县。
被告张亚非、滕富兴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负责人王冠军,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某、陈某、石某某、王某、田某与被告张亚非、滕富兴、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陈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王某、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张亚非、滕富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亚非驾驶冀F8P320号小型轿车,沿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西侧时,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冀F2C89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石某某、何某某、石晟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冀F2C893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田某驾驶的冀F6U3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石某某、何某某、石晟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张亚非驾车逃逸。2014年9月29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顺公交认字(2014)第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非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田某、陈某、何某某、石某某、石晟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颈1椎体骨折2、颈髓神经损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Ⅱ级。”花费医疗费8019元(顺平县医院票据6张、保定市第二医院票据2张)。2015年4月9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顺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32号”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某某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自受损伤之日起)休息期拟为120日,营养期拟为45日,护理期拟为45日。原告受伤后由女婿石某某护理,石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工作,2014年4月至6月税后月平均工资4075元。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出具证明称,石某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出勤工作,该段时间无工资。原告何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
原告陈某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双膝关节皮擦伤2、右臀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949元(票据6张)。原告陈某自2013年9月2日起在保定精工汽车铝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77元。保定精工汽车铝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自2014年9月8日起陈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单位一直停发其个人工资。原告陈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原告陈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定精工汽车铝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在顺平县医院花费CT(体部)检查费540元(票据1张)。
本次事故造成冀F2C893、冀F6U373号车辆受损,原告王某、田某各支付维修配件费6850元、2050元。2014年12月9日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顺价鉴事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冀F2C893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为8694元,冀F6U373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为6974元。原告王某、田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冀F2C893、冀F6U373号车辆登记车主顺平县宏志公交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王某、田某。原告王某、田某提供维修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滕富兴未尽审查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张亚菲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所造成的后果,交强险理赔后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滕富兴、张亚菲各承担50%为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五原告的损失分别为:
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
医疗费:8019元。
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120天,为42元×100天=4200元。
护理费:原告女婿自2014年9月10日至9月30日对
原告进行护理,参照其平均工资4075元计算,护理费为136元×21天=2856元;剩余24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88元×24天=2112元。护理费合计49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
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8709元。
原告陈某合理损失:
医疗费:4949元。
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2477元计算为82.6元×36
天=297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1823元。原告陈某所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
理人员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石某某损失为医疗费540元。
原告王某经济损失:
车辆维修费6850元。
停运损失费8694元。
鉴定费500元。
合计16044元。
原告田某经济损失:
车辆维修费2050元。
停运损失费6974元。
合计9024元。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计算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65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95元,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840元,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交通费52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280元,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720元。原告何某某交强险理赔后的经济损失8004元,被告滕富兴与被告张亚菲各负担4002元,扣除张亚菲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张亚菲应负担2502元;原告陈某交强险理赔后的经济损失4954元,被告滕富兴与被告张亚菲各负担2477元,扣除张亚菲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张亚菲应负担977元;原告王某交强险理赔后经济损失14764元,被告滕富兴与被告张亚菲各负担7382元;原告田某交强险理赔后经济损失8304元,被告滕富兴与被告张亚菲各负担41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705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44元;赔偿石某某医疗费540元;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280元;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720元。
二、被告滕富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4002元;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2477元;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7382元;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4152元。
三、被告张亚菲被告滕富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2502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500元);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977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500元);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7382元;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415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滕富兴负担405元,被告张亚菲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滕富兴未尽审查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张亚菲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所造成的后果,交强险理赔后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滕富兴、张亚菲各承担50%为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五原告的损失分别为:
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
医疗费:8019元。
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120天,为42元×100天=4200元。
护理费:原告女婿自2014年9月10日至9月30日对
原告进行护理,参照其平均工资4075元计算,护理费为136元×21天=2856元;剩余24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88元×24天=2112元。护理费合计49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
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8709元。
原告陈某合理损失:
医疗费:4949元。
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2477元计算为82.6元×36
天=297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1823元。原告陈某所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
理人员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石某某损失为医疗费540元。
原告王某经济损失:
车辆维修费6850元。
停运损失费8694元。
鉴定费500元。
合计16044元。
原告田某经济损失:
车辆维修费2050元。
停运损失费6974元。
合计9024元。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计算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65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95元,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840元,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交通费52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280元,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720元。原告何某某交强险理赔后的经济损失8004元,被告滕富兴与被告张亚菲各负担4002元,扣除张亚菲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张亚菲应负担2502元;原告陈某交强险理赔后的经济损失4954元,被告滕富兴与被告张亚菲各负担2477元,扣除张亚菲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张亚菲应负担977元;原告王某交强险理赔后经济损失14764元,被告滕富兴与被告张亚菲各负担7382元;原告田某交强险理赔后经济损失8304元,被告滕富兴与被告张亚菲各负担41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705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44元;赔偿石某某医疗费540元;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280元;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720元。
二、被告滕富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4002元;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2477元;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7382元;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4152元。
三、被告张亚菲被告滕富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2502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500元);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977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500元);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7382元;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415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滕富兴负担405元,被告张亚菲负担347元。
审判长:翟聪慧
审判员:庞淑英
审判员:李永辉
书记员:侯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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