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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沈立超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立超,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开发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KL333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险期间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2014年1月16日,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裸发动机总成维修费64102元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并未将投保车辆的裸发动机总成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裸发动机总成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到损失应视为投保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裸发动机总成损失为扩大损失,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8407元;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KL333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险期间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2014年1月16日,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裸发动机总成维修费64102元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并未将投保车辆的裸发动机总成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裸发动机总成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到损失应视为投保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裸发动机总成损失为扩大损失,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8407元;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庆国
审判员:董晓勇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丁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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