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应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伟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丙。系何某甲二姐.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舒某乙、何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谭维强,被告舒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作为原告主张债务成立的依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举证的声明,虽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没有已将约定抵债房屋交付给债权人何某甲的证据相佐证,所以该声明不能作为认定舒某乙所欠何某甲赔偿款已用房屋抵偿完毕的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与被告舒某乙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被告舒某乙代理何某甲诉刘中原、周定辉、高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应获得赔偿款344726.77元。该判决经法院执行实际获得赔偿款195664.99元。另外在平安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领取何某甲的保险金220000元,合计415664.99元,该款由被告舒某乙领取后未交付给原告。2015年4月19日,被告舒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赔偿款265664元,并将自有房产证作抵押,约定农历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6月5日,何某丙、应某甲签字声明,舒某乙欠何某甲赔偿款,已用舒某乙名下房屋过户给何某丙作抵债,何某甲的赡养问题由何某丙全权负责,舒某乙欠何某甲的赔偿款全部还清。2015年6月12日,被告舒某乙与何某丙登记离婚时约定天城镇沿河大道526D(256号)1幢1单元2层201室房屋归何某丙所有并过户给何某丙。2016年3月21日,原告何某甲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舒某乙、何某丙返还原告委托事务取得的赔偿款2656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舒某乙设立了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受托人舒某乙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何某甲。被告舒某乙挪用何某甲的赔偿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事后何某丙、应某甲签字的以房屋抵债的声明,不但债务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舒某乙本人未签字,而且也未实际履行将房屋交付给债权人何某甲,故被告舒某乙以所欠何某甲债务已用房屋抵偿完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乙、何某丙共同偿还何某甲人民币265664元。
诉讼费2654元,由被告舒某乙、何某丙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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