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代慧(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湖北永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赖某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慧,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
被告湖北永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永强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浏阳市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浏阳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
代表人丁湘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永强公司、赖某某、李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慧,被告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被告赖某某、李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3、4、5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当认定;2、对证据6,被告对该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可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报案记录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6日,被告邓某某受朋友之托借用被告永强公司的鄂L48172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原告何某某等人从家乡到湖南省亲。17时50分,行至长浏高速公路28KM+100M(西往东)处,与在同车道行驶的赖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湘A15T98号小型轿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被告赖某某刹车时未踩离合器,操作不当,车辆熄火急速停车,鄂L48172小型普通客车刹车不及与湘A15T98号小型车追尾相撞,造成鄂L48172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何某某等5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永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甲、李某乙、何某某、李某丙、李某甲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医院、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6262.01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的损伤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0天,鉴定费用800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永强公司为鄂L48172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某为湘A15T98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262.01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947.37元;4、护理费427.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00元(结合治疗情况酌定),合计11836.9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的机动车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湘A15T98号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永强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是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以鄂L48172号小型客车系从事营业性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张免责任的事由是否成立;三是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项目核定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鄂L48172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原告何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赔偿保险金。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鄂L48172号小型客车系从事营业性活动,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范围的条款,实质上是保险人对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免除,但保险人未将其列入“责任免除”项目中予以明示,也未向投保人作特别提示并说明,因此该条款不生效。况且,医疗行为中的用药权限在医疗机构,被保险人无法预测也无法控制用药范围,只要是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就应予以赔偿,否则,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该保险设立的初衷。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项目核定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5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对湘A15T98号车一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鄂L48172号小型客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赔偿。被告永强公司出借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损失4210.0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935.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27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损失3813.42元,合计8023.49元;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损失3813.42元;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李某、赖某某共同承担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的机动车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湘A15T98号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永强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是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以鄂L48172号小型客车系从事营业性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张免责任的事由是否成立;三是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项目核定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鄂L48172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原告何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赔偿保险金。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鄂L48172号小型客车系从事营业性活动,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范围的条款,实质上是保险人对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免除,但保险人未将其列入“责任免除”项目中予以明示,也未向投保人作特别提示并说明,因此该条款不生效。况且,医疗行为中的用药权限在医疗机构,被保险人无法预测也无法控制用药范围,只要是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就应予以赔偿,否则,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该保险设立的初衷。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项目核定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有5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对湘A15T98号车一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鄂L48172号小型客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赔偿。被告永强公司出借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损失4210.0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935.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27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损失3813.42元,合计8023.49元;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损失3813.42元;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李某、赖某某共同承担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定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