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薛明花
李玉成(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薛明花,男,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明花、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莹莹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给付了被告31200的彩礼款,剩余款项属赠与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家中陪送了部分物品,且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典礼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给付被告的彩礼款造成其家庭困难,故被告的陪嫁物品与原告的彩礼款相互抵顶后,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25000元彩礼款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莹莹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给付了被告31200的彩礼款,剩余款项属赠与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家中陪送了部分物品,且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典礼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给付被告的彩礼款造成其家庭困难,故被告的陪嫁物品与原告的彩礼款相互抵顶后,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25000元彩礼款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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