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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人身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桂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

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祖悦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飞翔名烟名酒店路段时,撞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何某某,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庭陈述称:“事发时她从赫山区大渡口香格里拉附近的斑马线准备过马路,待一辆的士车经过后,她开始横穿马路,后一台摩托车冲过来,将其撞倒”。被告当庭陈述称:“事发时,他从大渡口红路灯往桃花仑方向行驶,整条路只有一个车道,他在路上正常行驶,原告直接从路上小跑横穿马路,他避让不及撞到原告”。2015年1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3590元,用去门诊费61元;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9096元。2015年5月1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661(含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6696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提交的益阳市朝阳粥游天下餐饮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事发前,原告在该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被告王某当庭陈述称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系借用朋友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要上牌照,不能购买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行人原告何某某相撞,发生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依据采信。原告王某夜间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何某某夜间横穿马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考虑到被告驾驶的系轻便摩托车,其危险性高于行人,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为宜。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22686元,鉴定费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5167元。对于误工费,受伤前原告从事餐饮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8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53140元。营养费酌定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61410元,扣减已支付的16696元,还应支付4371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祖悦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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