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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锋,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德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进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1,5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9000元、面部整容费3000元、牙齿镶复费1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3,884.04元、伤残赔偿金106,493.20元、鉴定及检查费6384元、交通费3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7,991.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李勇驾驶黑BT1003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中华南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桂兰、关成荣相撞,造成何桂兰、关成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桂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桂兰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发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上下颌前牙脱位、上前牙缺失、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牙槽突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右挠骨小头骨折”等。何桂兰共计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41,561.12元。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何桂兰所受伤害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面部瘢痕需行磨削治疗,费用约3000元;牙齿镶复费用每颗为800元,共计4颗3200元,使用年限5年;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因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被告李勇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天某公司名下,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的黑BT10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何桂兰及案外人关成荣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两位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勇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及张云飞为该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管理者,并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所以应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营养期经过鉴定,期限为90日,比较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可结合原告伤害程度按每日60元支持5400元。原告主张的面部整容费及牙齿镶复费有鉴定意见支持,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误工费可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支持180天,共计20,759.18元,两人护理费可按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支持123天,共计33,884.0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可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勇已经给付的5000元,应从李勇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中扣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面部整容费、牙齿镶复费等4,932.4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0,422.30元,共计45,354.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121,776.50元。
三、被告李勇赔偿何某某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5,635.34元,扣除李勇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70,635.34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张云飞与被告李勇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共计237,766.54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401.72元,由被告李勇与齐齐哈尔市天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云飞连带负担1438元,由原告何桂兰负担330.28元。鉴定费63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舒展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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