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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某与被告黄某丁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黄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黄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被告黄某丁之夫。

原告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某与被告黄某丁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黄某丁的申请,本院追加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第三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等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生于1958年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大女儿黄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二女儿黄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三女儿黄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下小女儿黄某某。1991年原告何某某与黄某生在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三组利用集体分配的200m2宅基地建造了砖混结构的一层平房一栋。1984年,被告黄某丁嫁给程某某,居住在崇阳县天城镇西门,生育一子一女;1988年与宋某某结婚,陆续在崇阳县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土产公司)六楼购置114.24m2商品房一套、崇阳县天城镇粮食收储公司(大桥粮管所)购置27.02m2门店一个、崇阳县商业步行街购置88B201室商品房一套和车库一个。
1994年农历闰8月26日,黄某生病逝,留下书面遗嘱:留一女招女婿上门继承家业,具体事情由妻子何某某承办,家里的房屋土地一切财产,谁留家里,就归谁所有。1998年小女儿黄某某与胡某某结婚,胡某某被招为上门女婿,改为黄姓,夫妻二人承嗣衣钵,立门头、顶家业,黄某戊、黄某某夫妇所生三个子女黄某己、黄某庚、黄某申,均承脉黄姓,为原告黄姓家族人丁。2001年黄某戊作为原告家庭成员,经原告所在村组同意,户籍随迁原告处,黄某戊入赘原告家后和黄某某一起承担起赡养母亲、建设家庭、耕作田地的义务,得到了原告及黄家族人的认可和赞许。
2001年原告何某某、黄某某居住地因城镇建设需要,进行征地拆迁,原告何某某、黄某某现住老房及承包土地陡然升值,被告见状眼红,多次纠缠原告何某某索要房屋及承包地份额,见原告何某某不允,遂屡次打骂、恐吓、威胁原告何某某、黄某某,将原告何某某、黄某某家中财物、房屋门窗、墙壁等砸坏,用尽各种手段,对原告何某某、黄某某进行折磨、骚扰、谩骂、殴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和继承权,原告不堪其虐,多次报警。
2014年6月16日原告何某某、黄某某对被告黄某丁提起遗嘱继承之诉,同年8月28日被继承人黄某生所立遗嘱原件经庭审质证,庭后由于原告何某某保管不善,遗嘱原件放在衣服口袋中洗涤时洗坏损毁。无奈,原告何某某、黄某某只有撤回起诉。
在原、被告之间遗嘱继承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其没有出嫁,而是留在娘家生活,娘家房屋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其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共有权。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声称自己为娘家固定的家庭成员,则其在此未脱离娘家期间购置的前述三处房产,亦属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何某某等特提起诉讼,请求:1、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某生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三组的用地面积200m2的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之遗产;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共有的被告占有使用的位于崇阳县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一栋六楼面积114.24m2房产、崇阳县天城镇粮食收储公司27.02m2房产、崇阳县商业步行街88B201室商品房一套和车库一个。审理中,原告何某某等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之遗产经评估定价后,由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得部分由原告支付其相应对价予以补偿;2、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之房产,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
原告何某某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何某某、黄某某现居住老房系何某某、黄某生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3、遗嘱。证明原告何某某之夫黄某生生前自书遗嘱,对身后事及财产作了安排处理:1.黄某生老人明确表示四个女儿中留一个招婿上门,继承黄家祖业、扶养老人、传宗接代,家里的房屋、土地一切财产均归留在家里的女儿女婿所有;2.确立留在家中招婿上门的女儿人选由原告何某某作主和承办。
证据4、原告黄某某与黄某戊结婚证、胡某某落户申请书、下津村接受证、原告何某某和黄某某全家成员户籍、下津村委会证明、丁费收据。证明:1.胡某某作为原告何某某的上门女婿,结婚时已改为黄姓;2.原告何某某招女婿黄某戊上门继承祖业,已征得黄姓全族和下津村三组同意;3.经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原告何某某家庭组成人员为户主婿黄某戊、女儿黄某某、孙辈黄某己、黄某庚、黄某申,女儿女婿、孙辈均脉承黄姓,为黄姓家庭人丁;4.黄某戊、黄某某1998年结婚后,一直同母亲何某某生活在下津村三组,服侍母亲何某某。
证据5、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黄某丁户籍于2009年5月8日已迁往崇阳县石城镇黄龙村五组。
证据6、原告代理律师对证人壹、贰、叁、肆、伍的调查笔录;证人陆的证言。证明:1.证人壹证实:何某某现居老房系黄某生、何某某夫妻所建;遗嘱系黄某生亲笔书写,壹和丈夫金升文在场见证;被告黄某丁谈过与娘家继绝关系,不要娘家的任何财产;被告黄某丁经常殴打虐待原告何某某。2.证人贰证实:被告黄某丁住在天城镇土产公司;被告黄某丁明确表示与娘家断绝关系,不要娘家的任何东西。3.证人壹拾壹证实:被告黄某丁明确表示不在黄家与母亲一起生活。4.证人叁证实:何某某现居老房系黄某生、何某某夫妻所建;从1984年被告黄某丁结婚起,就不在娘家生活,居住在天城镇西门;1989年被告黄某丁与宋某某结婚,仍不在娘家生活,居住在崇阳县煤化局院内;被告黄某丁不管黄某生、何某某的生活,不尽赡养义务;被告黄某丁明确表示脱离娘家、不要娘家的任何东西;黄某生老人过世,黄某丁没有出钱安葬;黄某生在世时表示,谁照顾老伴何某某,房子等财产就给谁;黄某生过世后,黄某某留在娘家照顾母亲何某某。5.证人肆证实:被告黄某丁明确表示脱离娘家、不要娘家的任何东西;黄某生亲口对肆说,哪个女儿留在娘家服侍她妈(何某某),娘家的房子和财产就归她。6.证人伍证实:黄某生、何某某夫妇的房子系由其承建,房子是黄某生、何某某夫妇出资建造,被告黄某丁没有出钱。7.证人陆证实:黄某生、何某某夫妇建房,被告黄某丁不但不出钱,而且不出工,在建房时外出,逃避出工;被告黄某丁明确表示建房她不管,也不要那房;黄某生、何某某夫妇建房时,被告黄某丁经济条件不好,根本没有钱出。
证据7、原告何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黄某丁继承纠纷案庭审笔录。证明:1.证人壹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代理律师向其所取笔录是真实的,原告何某某现居住老房系黄某生、何某某夫妇所建,被告黄某丁没有出钱。2.证人肆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代理律师向其所取笔录内容属实;被告黄某丁没有生活在娘家;被告黄某丁表示不进黄家门,不要产业。3.证人叁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代理律师向其所取笔录内容属实;被告黄某丁婚后生活在东门后街,不生活在娘家;被告黄某丁讲了不踏黄家门的话。4.证人伍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代理律师向其所取笔录内容是真实的,原告何某某所住老房系其自己出资所建。5.被告黄某丁所提供证人玖出庭作证证实:是桃溪爹(黄某生)建房请从事模板安装的包工头玖安装模板。
证据8、110接处警记录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黄某丁多次殴打原告何某某、毁坏其财物;2.被告黄某丁为获得土地补偿款,私刻公章,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3。经崇阳县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黄某丁经常打骂何某某、毁损其财物,被告黄某丁赔偿何某某损失3419元。
证据9、房产权属证书、房产买卖契约、房产登记材料、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黄某丁夫妇在1997年、2004年此时间段内所购房产应属与原告方共同共有之家庭财产。
证据10、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价值为74973元(其中含瓦房价值为11493元)。
此外,原告何某某等还申请证人壹、叁出庭作证。
证人壹是何某某之妹,其证言:①诉争平顶房是黄某生、何某某出资建造,从下脚到做房我都在场。黄某丁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黄某乙、黄某某当时在读书;②黄某丁与宋某某结婚后在下津村居住一年,后就搬到县城生活;③黄某丁曾当众表示,她脱离黄家。
证人叁是何某某姨侄,其证言:①诉争平顶房是黄某生、何某某出资建造,黄某甲、黄某乙也出资了。我在场听见黄某丁说,她不出钱也不出力,也不要房;②黄某丁结婚后不久就搬到县城做生意居住;③黄某丁曾说过,与黄家脱离关系,不进黄家的门。
被告黄某丁辩称,1、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下津村房屋是共同财产,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分割后属于黄某生的部分才能作遗产继承;2、原告黄某某、黄某乙对黄某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3、我方已对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原告拒绝提供遗嘱,要求按遗嘱继承,分割财产;4、宋某某是上门女婿,并且子女姓黄,黄某丁没有嫁出去,因此黄某丁有权分得财产;5、被继承人黄某生还有瓦房,该瓦房是黄某生、何某某的共同财产,亦应予以分割;6、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财产均是1997年后才形成的,黄某生已于1994年死亡,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主张不合理。
被告黄某丁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证人柒、捌、玖、壹拾、壹拾壹的证言及(2014)鄂崇阳民初第887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屋系何某某夫妻与被告夫妻共同建造;②黄某丁是留在娘家招女婿上门,继承祖业。
证据2、黄氏大成谱。证明黄某丁是留在娘家招女婿上门、继承祖业。
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黄某丁于2005年在下津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土地。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1、我与黄某丁于1988年结婚,1994年我到县城做生意,小孩在城内读书,正式分了家,不能分割我在1997年以后购买的房产;2、位于下津村房屋是1992年建成的,应当按遗嘱进行分割。房屋作了评估,我愿意以8.5万元购买之。
第三人宋某某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
对原告何某某等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黄某丁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5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子是1991年建成的,黄某丁于1988年结婚,该房子应作共同财产分割;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已申请司法鉴定;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某某是1999年结婚的,丁费收据只能证明有人收了钱,黄氏宗谱上并没有反映,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言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且证人壹、陆是原告何某某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6、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对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原告称遗嘱已遗失,因此前期证据不予认定;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8、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属于城镇房屋,评估价值过低。第三人宋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5、7、8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产权证虽登记在黄某生名下,但不是一个人的财产;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遗嘱不公,也不真实;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5、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真实;6、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
对证人壹、叁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黄某丁、第三人宋某某有异议,认为:①二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②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壹说黄某某、黄某乙建房没有出资,叁说黄某甲、黄某乙建房出资了;③二证人在原上次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次庭审中的陈述部分有矛盾。叁前次说“黄某丁、宋某某做房时不在家”,本次庭审中说“亲口听到黄某丁讲既不出钱也不出力”。
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何某某等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壹拾、壹拾壹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真实,证人柒、捌、壹拾贰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柒、捌与玖的证言相互矛盾;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土地已经收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宋某某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3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何某某等提供的10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5,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证据2,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采信。至于其所能证明的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3、对证据3,因原告已放弃遗嘱继承的请求而主张法定继承,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证据4,有关结婚证、申请书、接收证等是法定形式的书证,被告黄某丁无异议,第三人宋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部分证据应当认定。至于其中的丁费收据,内容不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证据6,其中证人贰、肆、伍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壹、叁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应当以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为准;6、对证据7,有关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7、对证据8,该组证据是有关机关的档案材料或法律文书,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8、对证据9,该证据是有关机关的档案材料或法定的权属凭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权属是本案诉争的标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应当认定;8、对证据10,该证据是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依照法律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

对证人壹、叁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有矛盾之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有矛盾之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生系夫妻关系,是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三组村民。夫妻二人生育有女儿4人:长女黄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黄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黄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女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三人宋某某系被告黄某丁之第二任丈夫,原籍在崇阳县石城镇黄龙村5组。因家庭经济困难,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小学毕业即入社会谋生,黄某某于1994年从咸宁技校毕业。
1981年前后,何某某与黄某生在本组集体土地上建造了砖木结构一层瓦房1栋,面积63.05m2。1984年黄某丁与案外人程某某结婚,因黄某生无子,程某某到黄家做上门女婿。1985年、1986年间,黄某丁与程某某先后生育子女黄某义、黄某娜。1988年黄某丁与程某某离婚,子女黄某义、黄某娜由黄某丁抚养。1989年黄某丁与第三人宋某某结婚,同年生育一子黄某甫。其后宋某某将户口从原籍石城镇黄龙村5组迁入天城镇下津村3组,到黄家做上门女婿。
1992年8月,黄某生一家在本组集体土地上(已有瓦房侧边)修建了1层混合结构住宅楼及附属房屋,面积分别为119.86m2和62.54m2。黄某生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200m2,同时注明:超限额面积壹佰壹拾捌平方米,当作临时用地登记,但今后拆屋新建时,需要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黄某丁、宋某某结婚后不久在崇阳县天城镇租房做生意,主要时间在城关居住。1994年农历8月26日,黄某生病逝。同年11月30日,宋某某将其本人和黄某甫(更名为宋某甫)户口农转非迁入崇阳县天城镇民主路76号。1999年10月,黄某某与胡某某结婚。胡某某改姓黄某戊,到黄家做上门女婿,并将其户口从通城县石南镇迁往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三组。
1997年6月,宋某某、黄某丁向崇阳县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购买了住房一套,面积114.24m2。2004年8月,宋某某、黄某丁向崇阳县天城粮食收储公司购买了门店一间,面积27.02m2。此外,宋某某、黄某丁在崇阳县天城镇步行街另有住房一套(具体情况不详)。2009年5月,因发生家庭矛盾,黄某丁与宋某某由双方亲属接送搬回宋某某原籍石城,并当众表示从此与娘家脱离关系、不再往来。同时,黄某丁将其本人及女儿黄某娜的户口从天城镇下津村3组迁入石城镇黄龙村5组。
2011年因兴建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三组大部分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此后,黄某丁多次到娘家要求分得田地和家产,并因此与何某某、黄某某发生纠纷。2011年3月,黄某丁因要求分得家产不成,将何某某家中的穿衣柜、五屉柜、食品柜等家具物品打烂。2012年7月27日晚,黄某丁到娘家与何某某、黄某某吵骂,以至于发生打架,何某某被打伤。次日,黄某丁将诉争房屋正墙打了个约1米见方的洞口。同年8月9日、8月13日,黄某丁又将何某某电风扇、三轮摩托车等损坏。2013年2月1日,黄某丁又到娘家谩骂,与继父程某文(已故)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为此,何某某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1日,本院判决黄某丁赔偿何某某损失3419元。
2012年12月,黄某丁、宋某某私刻“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伪造村委会证明,将黄某丁及其女儿黄某娜的户口从崇阳县石城镇黄龙村5组迁入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3组。2013年4月7日,崇阳县公安局以伪造公文、印章为由,将黄某丁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时将黄某丁及黄某娜的户口迁回石城镇黄龙村5组。
2015年4月3日,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74973元。其中砖木结构瓦房(面积63.05m2)评估价为11493元;混合结构平房(面积119.86m22)评估价为46379元,附房(面积62.54m2)评估价为17101元。本次评估,原告方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
2014年6月,原告何某某、黄某某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30日,以主要证据(遗嘱)遗失需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请求撤诉。同年12月31日,原告何某某等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诉争财产的权属性质,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一起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当事人诉争的财产有三:财产之一是1981年前后何某某与黄某生修建的砖木结构的瓦房;财产之二是1992年8月前后建成的混合结构的住宅楼及其附房;财产之三是1997年6月以后宋某某、黄某丁在崇阳县天城镇中心城区陆续购买的商品住房和临街门店。
财产之一是原告何某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并无争议。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财产之二是何某某与黄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夫妻与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如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则其共有人包括哪些家庭成员;二是财产之三是宋某某、黄某丁的夫妻共同财还是家庭共同财产;三是各共有人分得诉争财产的份额和分割的方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关系。其主要法律特征,一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二是构成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首先是对家庭财产要有贡献,即将所得财产交给家庭共有,其次是愿意成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意愿;三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四是家庭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当事人诉争财产之二,形成于全体家庭成员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某、黄某生夫妇及其女儿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女婿宋某某均有劳动所得,并将其各自所得部分或者全部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诉争财产之二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共有人为当时的家庭成员,但原告黄某某当时系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不能成为家庭财产共有人。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是家庭共同财产发生的前提,但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并不必然产生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家庭共同财产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在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即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或各自所得。形成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首先是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继承的遗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其次是家庭成员个人所得而按约定纳入共有的财产。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财产之三,系宋某某、黄某丁以其个人所得出资购买,其他家庭成员并无实际出资,又无证据证明当时约定该诉争财产属家庭共有,故不能单凭家庭成员身份当然取得财产共有权。因此,诉争财产之三不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1、诉争财产之一,是原告何某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为何某某的个人财产,1/2属黄某生的遗产。2、诉争财产之二,是原、被告(黄某某除外)之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在共有权人之间进行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均等分割,但依贡献大小区分差别,即在贡献大小相等时均等分割,贡献有明显差别时,分割应体现差别。该财产形成时,父母黄某生、何某某正值壮年,从事生产劳动积累多年,而子女黄某甲、黄某乙从事劳动时间较短收入有限,黄某丁、宋某某抚育三个幼小子女,自身负担较重,对家庭难有较大贡献,因此,父母的收入要远远超过子女的收入,其所分得的份额应当大于其子女。本院结合其各自的贡献大小,酌情确认黄某生、何某某所得财产份额分别为30%,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宋某某所得财产份额分别为10%。3、上述黄某生所得的部分财产属于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某,被告黄某丁,均有权继承。但原告何某某年老多病,无稳定之生活来源,应予多分;原告黄某某今后与母亲何某某共同生活,承担赡养义务较多,亦相应予以多分;被告黄某丁此前为争夺财产长期多次打骂何某某,今后赡养、孝敬母亲的可能不大,其分得父亲遗产的份额应予减少。本院酌情确定各继承人分得遗产份额为:何某某35%,黄某某25%,黄某甲、黄某乙各15%,黄某丁10%。4、关于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财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本案分割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房,属于不可分割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该房屋陈旧破败,急待修缮改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黄某丁、第三人宋某某不具备诉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对该房屋进行改建,且在他处另有居住房屋,而原告何某某、黄某某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其他居住房屋,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的原则,诉争房屋应当归原告何某某、黄某某所有,由其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诉争财产之一、二,属于有关当事人之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其部分共有人或已死亡或已脱离家庭生活,其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三组原告何某某、黄某某现居住的砖木结构的瓦房(面积63.05m2)和混合结构住宅楼及附属房屋(面积分别为119.86m2和62.54m2)归原告何某某、黄某某所有;
原告何某某、黄某某补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各10066.58元,补偿被告黄某丁8827.05元,补偿第三人宋某某6348元;
驳回原告何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1000元,由何某某、黄某某承担500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宋某某各负担100元;评估费3000元,由何某某、黄某某承担1600元,黄某甲、黄某乙各承担400元,黄某丁承担350元,宋某某承担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望良
审判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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