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52周岁。原告:邢某某,女,汉族,18周岁。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邢某某母亲),女,汉族,52周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贵,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红旗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佳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男,系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局职工。
原告何某某、邢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邢某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给付丧葬补助金23921.52元、给付供养亲属抚慰金14352.91元;合计71059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某某是邢某某1的妻子,原告邢某某是邢某某1的女儿,邢某某1是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阳煤矿职工。2017年5月22日22时50分左右,邢某某1上零点班途中,行至正阳矿企业路火车道口70米处时,被车牌号为黑X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撞飞,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时,确认邢某某1已死亡。经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邢某某1死亡原因作出了尸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邢某某1符合生前与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2017年6月30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邢某某1死亡后,原告在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争议仲裁,请求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4月3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8】第138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的丈夫邢某某1系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职工,在其因工负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邢某某2已参加工伤保险,故其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都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本委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根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元X20倍、给付丧葬补助金3986.92元X6个月、给付供养亲属抚慰金3986.92元乘30%X12个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煤公司辩称,一、邢某某1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1无责任,被认定为工伤,应给予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因邢某某1已参加矿业公司社会工伤保险,故其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都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不符。二、邢某某1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1、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即:33616.00元×20=672320.00元。2、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987元×6=23922.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邢某某(女儿)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为,邢某某1工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发放至年满18周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某某1系龙煤公司正阳煤矿职工,2017年5月22日22时50分左右,邢某某1在上班途中,被车牌号为黑X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撞飞,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时,确认邢某某1已死亡。经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邢某某1死亡原因作出了尸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邢某某1符合生前与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2017年6月30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31日,致害方母亲王某某与二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致害方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0.0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争议仲裁,请求龙煤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4月3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8】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系邢某某1的妻子,原告邢某某系邢某某1的独生女儿,邢某某出生于2000年6月23日,邢某某1父母均先于邢某某1生前死亡;邢某某1工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9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邢某某1系龙煤公司下属正阳煤矿职工,2017年5月22日,邢��某1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依法向二原告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因龙煤公司社会保险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属于龙煤公司的内设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也非龙煤公司社会保险局的法定职责,而属于龙煤公司内设机构的职责。故对于被告提出邢某某1已参加龙煤公司社会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被告主体不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邢某某1近亲属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3616元×20=672320.00元;2、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鸡西市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87元/月×6=23922.00元;3、邢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为邢某某1工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93元/月×30%=808元,发放至邢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因邢某某1工亡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邢某某出生时间是2000年6月23日,邢某某1工亡时距离邢某某年满18周岁相差13个月,故邢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08元/月×13月=10504.00元。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二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均不相同,互不影响,两种责任相互独立,不能因工伤赔偿而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也不能侵权责任的填补而免除工伤赔偿。故对龙煤公司请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第三人赔偿的2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邢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丧葬补助金2392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504.00元,合计7067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龙煤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秀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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