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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杨某甲、杨某某与被告彭某甲、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林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杨某某
彭某甲
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杨某丙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杨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枫叶职业技术学院大一学生,现住石家庄市。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杨某甲、杨某某与被告彭某甲、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竹,被告彭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房产产权证登记的是杨世保的名字,被告彭某甲称公婆将房子赠与其夫妻二人,但从房产证登记的内容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无书面赠与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虽已实际占有、使用房产,但其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其他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如书面赠与书或公证赠与书等,因此被告所称的“赠与”不成立。该房产应属杨世保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世保去世后,房产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继承。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本案中杨世保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杨世保的继承人为何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和杨津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杨世保生前随杨津华夫妻共同生活,且杨津华曾负工伤身有残疾,故分配遗产时应对杨津华予以照顾,由其继承遗产的1/2,原告三人各继承遗产的1/6。因杨津华已经去世,故其应继承份额发生转继承,由何某某、彭某甲、杨某丙三人继承,各继承1/3。因该房产一直由二被告居住,现原、被告双方均称房屋即将面临拆迁,应由二被告继续居住至拆迁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89号42A-3-101房产的2/3由原告何某某所有;1/12由原告杨某甲所有;1/12由原告杨某某所有;1/12由被告彭某甲所有;1/12由被告杨某丙所有。被告彭某甲、杨某丙可继续在上述房产居住至房屋拆迁。
本案受理费7783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5000元,原告杨某某、杨某甲各承担891.5元,被告彭某甲、杨某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房产产权证登记的是杨世保的名字,被告彭某甲称公婆将房子赠与其夫妻二人,但从房产证登记的内容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无书面赠与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虽已实际占有、使用房产,但其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其他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如书面赠与书或公证赠与书等,因此被告所称的“赠与”不成立。该房产应属杨世保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世保去世后,房产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继承。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本案中杨世保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杨世保的继承人为何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和杨津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杨世保生前随杨津华夫妻共同生活,且杨津华曾负工伤身有残疾,故分配遗产时应对杨津华予以照顾,由其继承遗产的1/2,原告三人各继承遗产的1/6。因杨津华已经去世,故其应继承份额发生转继承,由何某某、彭某甲、杨某丙三人继承,各继承1/3。因该房产一直由二被告居住,现原、被告双方均称房屋即将面临拆迁,应由二被告继续居住至拆迁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89号42A-3-101房产的2/3由原告何某某所有;1/12由原告杨某甲所有;1/12由原告杨某某所有;1/12由被告彭某甲所有;1/12由被告杨某丙所有。被告彭某甲、杨某丙可继续在上述房产居住至房屋拆迁。

本案受理费7783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5000元,原告杨某某、杨某甲各承担891.5元,被告彭某甲、杨某丙承担1000元。

审判长:郭晓斐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孙晓青

书记员:贾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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