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朝贵
马某某
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何代夫
荣昌平(湖北同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朝贵,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系原告何朝贵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振华(特别授权),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系二原告儿媳。
被告何代夫,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系被告袁某某之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朝贵、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何朝贵、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昌平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处理本案纠纷,但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家庭各成员应本着团结、和睦相处的精神,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二原告之子何万银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及家庭纠纷,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且经当地村委会及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现二原告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家庭财产的性质及共有人对财产贡献的大小进行分割,并将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年龄、今后的生活及能力负担等因素。
对于原、被告共有财产中的新建楼房的分割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就其价值不能协商确定,且均不愿进行评估鉴定,考虑到二原告之孙,被告袁某某之子何代夫今后成家立业的问题,以及被告袁某某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该房屋一层归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共同共有,二、三层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该楼房前的附属物三间分割给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其他林地、生产、生活资料以及经营的承包田地的分割,本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之前的生活、使用情况,并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角度出发予以分割。二原告主张分割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荒地,因原、被告未实际取得该项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家庭共有房屋: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荣星村一组的楼房(地号182-1)一层归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共同共有,二、三层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该房屋前的附属房屋三间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
二、家庭共有承包经营田地:冲边五斗0.78亩水田、学堰冲0.9亩水田、门前冲北0.33亩水田、冲上一块0.46亩水田、冲上三块0.56亩水田、门前0.38亩旱地归原告何朝贵、马某某承包经营;内榜4斗1.75亩水田、希臣前边0.37亩水田、门前园田0.69亩水田、冲上二块1.36亩水田、秧田0.93亩水田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承包经营。
三、家庭共有林地:一组岗子2.3亩归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共同共有;另外一处的1.2亩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
四、家庭共有生产、生活资料:猪圈两间、牛棚一间、厕所一间,耕牛一头归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共同共有;手扶拖拉机一辆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
五、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何朝贵、马某某欠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何朝贵、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朝贵、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家庭各成员应本着团结、和睦相处的精神,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二原告之子何万银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及家庭纠纷,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且经当地村委会及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现二原告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家庭财产的性质及共有人对财产贡献的大小进行分割,并将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年龄、今后的生活及能力负担等因素。
对于原、被告共有财产中的新建楼房的分割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就其价值不能协商确定,且均不愿进行评估鉴定,考虑到二原告之孙,被告袁某某之子何代夫今后成家立业的问题,以及被告袁某某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该房屋一层归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共同共有,二、三层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该楼房前的附属物三间分割给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其他林地、生产、生活资料以及经营的承包田地的分割,本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之前的生活、使用情况,并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角度出发予以分割。二原告主张分割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荒地,因原、被告未实际取得该项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家庭共有房屋: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荣星村一组的楼房(地号182-1)一层归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共同共有,二、三层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该房屋前的附属房屋三间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
二、家庭共有承包经营田地:冲边五斗0.78亩水田、学堰冲0.9亩水田、门前冲北0.33亩水田、冲上一块0.46亩水田、冲上三块0.56亩水田、门前0.38亩旱地归原告何朝贵、马某某承包经营;内榜4斗1.75亩水田、希臣前边0.37亩水田、门前园田0.69亩水田、冲上二块1.36亩水田、秧田0.93亩水田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承包经营。
三、家庭共有林地:一组岗子2.3亩归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共同共有;另外一处的1.2亩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
四、家庭共有生产、生活资料:猪圈两间、牛棚一间、厕所一间,耕牛一头归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共同共有;手扶拖拉机一辆归被告袁某某、何代夫共同共有;
五、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何朝贵、马某某欠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何朝贵、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朝贵、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何国华
审判员:丁晓金
审判员:杨凌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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