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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朝贵、马某某与被告何代夫、李某连、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朝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代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李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丽(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朝贵、马某某与被告何代夫、李某连、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何代夫、李某连、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邻里生活中,未能正确化解所存在的矛盾分歧,双方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受伤,被告何代夫、李某连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袁某某在此起纠纷中未实施伤害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袁某某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何朝贵、马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代夫、李某连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对此次纠纷的引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何代夫、李某连承担主要责任(70%)。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何朝贵、马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何朝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366.07元,其中:医疗费6944.27元、护理费1101.80元(28729元/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40元。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104.27元,其中:医疗费10682.47元、护理费1101.80元(28729元/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40元。以上损失共计20470.34元,由被告何代夫、李某连按责任赔偿,即14329.23元(20470.34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代夫、李某连赔偿原告何朝贵、马某某各项损失1432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朝贵、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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