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朝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刘向辉,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水泥(黄某)散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8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系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君,系华新水泥(黄某)散装储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897号。
法定代表人:李叶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系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何朝晖与被告华新水泥(黄某)散装储运有限公司、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因原告先后两次申请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亦两次请求重新给予答辩期,为此,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原告何朝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华新水泥(黄某)散装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吴彦君,被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过先后四次开庭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650元(绩效3330元+工龄220元+餐补220元+通讯补助80元+公里补助800元+绩效奖+集团奖+加班工资)每月21.75天*650日*2倍=277927元(双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650元21.75天8小时*10000小时*1.5倍=400800元,并按照100%加倍赔偿(2001年-2015年6月)。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绩效奖金(汽车里程补助)0.3元公里*55万公里=165000元(2001年-2015年6月)并按100%加倍赔偿。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50元月*22个月*2倍=204600元。5、请求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月*22个月=102300元。6、请求判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3.79元天*3倍*120天=76964.4元,并按100%加倍赔偿。7、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度福利费1万元。8、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1年-2015年夜班加班费1万元,并按100%加倍赔偿。9、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诉讼期间损失每月3500元以及2017年7月扣除的1000元。10、请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月*22个月=102300元及逾期支付赔偿金102300元。
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再次提出变更、增加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被迫与被告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650元(绩效3330元+工龄220元+餐补220元+通讯补助80元+公里补助800元+绩效奖+集团奖+加班工资)每月21.75天*650日*2倍=277927元(双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650元21.75天8小时*10000小时*1.5倍=400800元,并按照100%加倍赔偿(2001年-2015年6月)。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绩效奖金(汽车里程补助)0.3元公里*55万公里=165000元(2001年-2015年6月)并按100%加倍赔偿。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50元月*22个月*2倍=204600元。5、请求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月*22个月=102300元。6、请求判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3.79元天*3倍*120天=76964.4元,并按100%加倍赔偿。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2018年及诉讼期间年度福利费2万元。8、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1年-2015年及诉讼期间年度中夜班加班费1万元,并按100%加倍赔偿。9、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诉讼期间损失每月3500元以及2017年7月扣除的1000元。10、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及诉讼期间社会保险。11、请求判决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994年,原告进入华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公司安排原告到华新水泥(黄某)散装储运有限公司任岗位司机工作,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5日,原告投诉被告长期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7月,原告因长期双休期间加班且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而投诉要求支付加班费并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12月28日,仲裁机构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7)第315号仲裁裁决书,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
被告华新水泥(黄某)散装储运有限公司答辩:一、我公司并非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给原告调休补休。二、原告提出的支付绩效奖金(汽车里程补助),公司执行汽车里程补助是从2008年起每月160元月,2014年公司将里程补助设立绩效里程数奖,以2500公里为基准,超过部分按0.3元公里计算。原告从2008年起按公司规定已经领取了里程补助,而且从2008年起,原告工资也发放了绩效奖金96397.08元,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提出年休假未休支付工资。年休假规定是从2008年开始,2008年原告工作不足20年,年休假10天。从2015年起年休假时间是15天。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当年带薪休假应当在当年度内休完,如果因为工作原因无法休完的,但只能跨一个年度。跨年度仍未休完的,视同自动放弃,做清零处理。因此原告提出2016年以前的年休假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已经视为自动放弃。而且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原告处于补休状态,依法并不具备享有年休假的条件。四、关于提出2016年、2017年福利费。因公司规定的员工福利费公司全体在岗职工2000元年,2016年一直未在岗,也发给原告福利费1500元,2017年也发放给原告福利费700元,原告陈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合。五、关于提出2001年-2015年中夜班费并不存在。按公司福利待遇规定,给予部分员工一定的补贴,常日班制人员无补贴。被答辩人岗位属于常日班制,因此并无中夜班津贴。六、因为原告的违规违纪行为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具体违规行为有不提供劳动义务,不履行工作职工,故意旷工,暴力侵害公司领导利益,打砸公司领导办公室,威胁公司同事的人身安全,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等等。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仲裁请求,并且超出部分与原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不应当在本案处理,应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华新水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已经在2008年6月30日期满后结束。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审查,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1994年8月;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新水泥(黄某)散装储运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据此,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4年8月,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华新水泥(黄某)散装储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7年12月28日,仲裁机构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7]第31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8年元月12日向双方送达。现因原告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
关于停止工资发放与社保费的缴纳的时间。原告自认已领取了2018年1月之前的工资,2018年2月后停止发放其工资;被告自认在2017年9月后停发了原告工资,但已为原告续缴社保费至2018年1月止。
关于原告停止上班时间。原告自认在2015年6月27日之后没有上班;被告认为原告在补休,至2017年7月31日上了一天班。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终止劳动合同的2017年8月1日前的12个月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该期间因原告补休未上班,本院采信仲裁机构审定的月均工资额3388.25元。
本院认为:关于判决确认原告被迫与被告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当事人双方对解除合同无争议,争议的是解除合同生效的具体时间。原告认为,应当确认其在2015年7月向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为解除合同之日,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且原告在此后仍然接受了被告发放的工资等劳动待遇,在事实上,双方共同持续了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8月1日,被告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依法应当确认该日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
关于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650元(绩效3330元+工龄220元+餐补220元+通讯补助80元+公里补助800元+绩效奖+集团奖+加班工资)每月21.75天*650日*2倍=277927元(双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650元21.75天8小时*10000小时*1.5倍=400800元,并按照100%加倍赔偿(2001年-2015年6月)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采信被告证据及自认的加班422天,但已在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调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判决被告支付绩效奖金(汽车里程补助)0.3元公里*55万公里=165000元(2001年-2015年6月)并按100%加倍赔偿的请求。该项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支持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50元月*22个月*2倍=204600元的请求。在解除合同前,双方发生了矛盾是事实。原告因此而表达解除合同意愿在前,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行为在后,不具有违法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月*22个月=10230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是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其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标准和计算方法,则应依法核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超过了12年,应按12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补偿金;对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计10年,则应依照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2017年8月1日之前的12个月未上班,本院采信仲裁机构核定的月均工资额3388.25元计算补偿金,即:3388.25元*12个月+3388.25元*10个月=74541.5元;对其超过的部分请求则不予支持。
关于判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3.79元天*3倍*120天=76964.4元,并按100%加倍赔偿的请求。原告主张累计120天年休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自2009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99天无争议,但认为跨年为放弃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支持原告对自2013年至2017年间的59天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请求,即3388.25元21.75天*59天*300%=27573.34元;对其超过的部分请求则不予支持。
关于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2018年及诉讼期间年度福利费2万元和判决被告支付2001年-2015年及诉讼期间年度中夜班加班费1万元,并按100%加倍赔偿、判决被告支付诉讼期间损失每月3500元以及2017年7月扣除的1000元的请求。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支持上述该请求,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及诉讼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保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判决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新水泥(黄某)散装储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41.5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金27573.34元,共计支付102114.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新水泥(黄某)散装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光东
人民陪审员 刘玉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 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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