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前后院邻居,被告居住前院。2010年10月,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进行新农村建设,要求每户按照村委会的统一规划将自家的院墙垒直。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垒院墙的时候,被告刘某某及其家人以原告垒墙妨害其从后门正常通行为由,将原告已经垒好的石头底座拆除长3-4米、高1米。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左手小指软组织挫伤和腰间盘突出。原告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计4219.2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64元。出院医嘱休息、药物治疗二周。2013年5月20日,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219.28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469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64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673.2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刘某某1973年建房,大门朝东,为了生活方便在后院墙西侧开了北门,之后原告在被告房后建房。2010年10月,原告扩建西院墙,欲将被告的北门堵死,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停止垒墙。2013年5月16日中午,被告放牛回家得知原告及其家人垒西院墙的事后,同姐姐和姐夫就拆北门外走道上的墙长约3米、高约40-50公分。被告拆完墙后看见原告在地上躺着,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七家镇派出所对何某甲、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和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何某甲、张某甲、何某乙和何某丙证明,何某甲、张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系原告的近亲属,2013年5月16日,原告按照村委会的规划垒自家西院墙。中午,被告刘某某以原告垒墙妨害其从北门通行为由,便同其家属拆原告所垒的院墙,原告劝阻未果,双方撕扯在一起,致原告倒地受伤;张某乙、刘某甲和张某丙证明,张某乙、刘某甲和张某丙是被告刘某某的近亲属,原告垒西院墙把被告家的北门就给堵死了,被告只是将走道上的墙拆了长约3米、高约40-50公分,被告没有打原告;刘某乙证明,刘某乙系七家镇西三十家子村委会主任,原、被告打架的情况不清楚,打架原因是原告垒西院墙致被告刘某某不能再从其后门通行。被告北门外的土地,即原告垒院墙的地方是村集体的,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使用权。2010年10月村委会对街道进行统一规划,谁家院墙外的闲散地暂时归谁家使用,要求各家将院墙垒直。
证据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刘某某拆原告垒的墙,原告上前阻止,双方相互撕扯。
证据3、七家镇西三十家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规划垒墙,被告刘某某因后门被堵不同意,阻止原告垒墙并将原告已经垒的院墙拆除。
证据4、隆化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和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何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11时55分至2013年5月27日在隆化县中医院治疗10天,临床诊断左手小指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5、河北省统一收费收据10张、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27张、北京衡承飞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三份,证明何某某支出治疗费4219.2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64元和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双方只是撕扯,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合法使用土地以外垒院墙导致被告的后门不能通行,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村委会进行新民居规划应考虑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等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与被告认可双方撕扯的情节向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村委会对美化街道应考虑相邻各方的现状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告超出宅基地范围垒院墙妨害了他人通行,存有不妥,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5,除证据5中北京衡承飞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外,其他证据与证据1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北京衡承飞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中的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号与原告不符,不能确定系本案原告,该证据及与之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南北相邻而居,被告居南院。原告西院墙外是一块空地,被告在其北院墙西侧对应空地处开一北门通行。2010年10月,村委会进行新民居规划时,原告占用空地扩建西院墙,封堵了被告的北门,因被告阻止停工。2013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再扩建西院墙,被告及其家人发现后,将封堵其北门的墙基拆除约3米长。原告阻止被告拆墙时,双方发生争吵,互相撕扯,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手小指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嘱出院休息两周,支出医疗费计4219.2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邻而居,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而与原告撕扯,致原告损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超宅基地使用范围扩建院墙妨碍被告通行,又与被告撕扯致自身损伤,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原、被告各承担损失的5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计4219.2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64元、护理费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440元(误工日24天,每天60元),合计7723.28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和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自身负有过错且损伤程度轻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8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5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 黄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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