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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时平与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时平。
委托代理人鲁彩萍、徐颖,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桑柳二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智。
被告罗某平。
被告廖晓玲。

原告何时平与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罗某平、廖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时平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罗某平、廖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某平经朋友介绍认识,罗某平与廖晓玲系夫妻关系,廖晓玲时任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6日,置业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118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d-d1-1至d-d1-13号商铺(面积481.83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仅限于一楼门面房在房产局备案,地址:洪湖市大同湖汉洪公路旁(原大同高中))。2013年9月17日,置业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承诺书》,并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备案登记。2013年9月22日,原告(出借人)与置业公司(借款人)、罗某平(保证人)、廖晓玲(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8万元;借款期限180天,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月利率2.5%,按季付清;罗某平、廖晓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置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置业公司以其开发的d-d1-1至d-d1-13共计13间商铺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向合同指定的罗某平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置业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时平人民币118万元,其中18万元为现金支付,100万元为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因催收债务所产生的费用1万元。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而成讼。另查明,置业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系廖晓玲,于2014年11月13日变更为罗某智,于2015年1月9日变更为黄勇,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变更为罗某智。再查明,罗某平与廖晓玲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支付借款时生效。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118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了100万元,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18万元中含有代被告支付的中介费等费用,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置业公司在取得了借款后,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收债务所产生的1万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即为年利率24%,转换成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月利率2%,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出支付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置业公司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罗某平、廖晓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服务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由置业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超出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服务费66800元(8000+900000×5%+460000×3%=66800),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执行阶段的律师服务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时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平、廖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时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68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平、廖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 珊

书记员:江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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