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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成章与被告陈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成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特别授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成章与被告陈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国华、人民陪审员李爱佳、吴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579.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X号小型轿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陈某支付了医疗费。据查,鄂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所有,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7月3日,原告在荆门市口腔医院取钢板,支付医疗费2996元。2017年11月13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9级。
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某私自驾驶被告王某的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陈某个人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十九条,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王某有过错也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36000元医疗费,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是私自开车。经审查,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至出事地段时,,撞到在道路上保洁的环卫工人原告何成章,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35106.65元。2016年1月6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的第205603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7年7月3日,原告在荆门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996元。2017年11月13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何成章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被告陈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该车未年检,亦未投保相关保险。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2725元,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农、林、牧、渔业(年)3146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100%。因鄂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所有,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何成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辩解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被告王某承接的工地工作,其擅自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对车辆缺乏有效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及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何成章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何成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3265元、医疗费2996元、误工费11377.08元、护理费37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陈某、王某赔付原告67477.92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王某赔偿原告何成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7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爱佳
人民陪审员 吴国强

书记员: 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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