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原告刘春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安淑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刘春生与被告孟某某、安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孟某某、安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刘恩禄死亡,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安淑峰、孟某某共同所有,安淑峰、孟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淑峰、孟某某共同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考虑生命权、健康权重于财产权,故本院认定此项损失的赔偿比例为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刘春生人民币1513.5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刘春生人民币1100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刘春生剩余损失人民币302546.00元的60%即18152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淑峰、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伟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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