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王铁兵(黑龙江牡丹江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
王亚彬

原告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女,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王亚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亚彬欠原告何某某人民币500000.00元,证明被告王亚彬欠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何某某向被告王亚彬汇款500000.00元,收款人为王亚彬。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06年3月25日向被告王亚彬汇款50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亚彬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5日,被告王亚彬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亚彬,2006年3月25日,被告王亚彬在欠据上签字确认。且原告何某某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将500000.00元汇给被告王亚彬。后经原告何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彬为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委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亚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王亚彬邮寄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辩解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且申请调取银行存款的申请书,被告银行账目的往来明细可以自行至相应银行调取,其所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彬给付诉讼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其主张权利时按照其主张的月利率0.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
二、被告王亚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利息1200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5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00元,由被告王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何某某向被告王亚彬汇款500000.00元,收款人为王亚彬。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06年3月25日向被告王亚彬汇款50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亚彬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5日,被告王亚彬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亚彬,2006年3月25日,被告王亚彬在欠据上签字确认。且原告何某某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将500000.00元汇给被告王亚彬。后经原告何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彬为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委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亚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王亚彬邮寄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辩解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且申请调取银行存款的申请书,被告银行账目的往来明细可以自行至相应银行调取,其所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彬给付诉讼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其主张权利时按照其主张的月利率0.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
二、被告王亚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利息1200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5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00元,由被告王亚彬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审判员:王泽林
审判员:王薇

书记员:于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