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王玉某
范某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玉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誉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玉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96-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1月13日对位于荆门市月亮湖路65号(宝山学府)13幢203室(所有权证号:00075844-1/2)以被告王玉某、范某某登记的房屋1套予以查封。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王玉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
同日,被告王玉某向原告出具480000元借条1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
现约定还款期届满,被告王玉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玉某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
3、农业银行荆门七一桥分理处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9份,证明被告王玉某借款的数额;
4、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房屋登记情况证明书》1份,证明二被告现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宝山学府。
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王玉某多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
借款发生后,被告王玉某曾还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
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玉某与原告就下欠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王玉某、范某某夫妇因急需要用钱向何某某借现金肆拾捌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80000元),时间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时间为三个月。
48万元每月10日支付利款(息)1.44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玉某按照月息3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王玉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80000元;
二、被告王玉某、范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48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玉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申请费20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王玉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80000元;
二、被告王玉某、范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48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玉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申请费20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王玉某、范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何国华
审判员:钱家圣
审判员:杜晓宇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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