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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59年10月18日,汉族。
诉讼委托代理人:冷静,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8日,汉族。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生于1964年12月28日,汉族,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小区东门外。
负责人:车晓峰,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冷静,被告周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保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928元(何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20元和委托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早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陕FZM121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家沟转盘时,逢张双禄驾驶陕FA1186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何某某,在崔家沟转盘内行驶时发生两车碰撞,致张双禄、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当事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双禄、何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何某某被家属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20天,于同年1月23日出院。原告何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后,门诊复查计花医疗费1928元。
被告周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5月17日,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45天。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没有异议。何某某住院期间给其垫付医疗费12276.8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给何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质证环节详细答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事实:1.龙江建司项目部出具的何某某收入证明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能否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主张。原告何某某提交了龙江建司项目部对其日工资120元的证明(加盖龙江建司褒河新城C区1号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和龙江建司项目部对护理人员张海全日工资180元的证明(加盖龙江建司勉县万寿塔滨江水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为:项目部是临时机构,且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章子仅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工资只能通过工资表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本院限期原告在3个工作日补充完善形式要件,但未能完成。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鉴定委托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提交了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向其收取的鉴定委托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系法律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性质非法律规定的鉴定费性质,不属于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中的误工期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应按照住院时间来计算误工时间。本院审查后认为:人体损伤后复原,既有治疗的过程,又有功能恢复的过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2017年1月3日早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陕FZM121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家沟转盘时,逢张双禄驾驶陕FA1186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何某某,在崔家沟转盘内行驶时发生两车碰撞,致张双禄、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当事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双禄、何某某无责任。
原告何某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皮血肿;3.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海全护理。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计花医疗费12276.8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4276.84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计花医疗费1928元。
被告周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5月17日,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45天。
另查明,张双禄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张双禄治疗期间向其支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被告周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张海全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垫付资金回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其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据其年龄以及汉中市经济发展水平,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何某某的损害后果未达伤残之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142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共计1520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已先期支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为720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何某某受伤所发生的误工费4050元(90元/天×45天)、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共计6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司法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支付如下款项:医疗费4276.84元。原告何某某从上述主文所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付款中冲减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720元后,实际返还给被告已垫支的费用计355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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