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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开日与被告通山县林上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开日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厦铺镇林上村民委员会

原告:何开日,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224号。
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6091019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厦铺镇林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上村委会)。
代表人:张孟贤,林上村委会主任。
原告何开日与被告林上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开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被告林上村委会代表人张孟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开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39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村干部工资,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4月份偿还,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时任被告村委会文书黄家明经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村支书黄群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2016年9月份,原、被告共同到通山县财政局厦铺财政所办理偿还该笔借款的转帐手续,但因被告的文书不予配合而未果。
被告林上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已在厦铺镇财政所的帐上做了应付款,而应付利息没有做应付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上村委会承认原告何开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开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96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26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县厦铺镇林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开日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26000元,共计4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294元,由被告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上村委会承认原告何开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开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96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26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县厦铺镇林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开日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26000元,共计4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294元,由被告负担996元。

审判长:徐爱华

书记员: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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