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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17时30分,黄某某驾驶冀BHC52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卑家店沙河桥处与对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何某某先行倒地,冀BHC521号车与倒地后的何某某接触,致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黄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事故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尤其是头部损伤严重,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8854.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118.72元(含鉴定检查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4256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支取押金20000元,诉请已将该笔费用去除。因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作为三者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黄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97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所有的冀BHC52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我不再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车主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因事故发生在2009年,我公司同意按每天15元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5.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因原告和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庭审中,何某某、黄某某、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何某某和黄某某各占50%的责任。双方就何某某人身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用药明细各1份。唐山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唐山市眼科医院证明材料4页。用以上证据证明支付医疗费16560.72元(其中在唐山市眼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35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滦县人民医院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病历医嘱单中显示2009年10月28日以后何某某没有进行用药和治疗,其存在挂床现象。何某某在眼科医院的票据及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黄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何某某头部多处受伤,其中左眼眶上壁骨折,其到专业性较强的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并无不当,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何某某住院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要求黄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黄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因事故发生在2009年,同意按当时的规定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32天)。
3.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用以证明何某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何某某系农业人口,按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伤残评定书没有异议,但要求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79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180元。黄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该评定书鉴定程序合法,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7120元/年×20年×(10%+Ia值10%)]。
4.唐山市古某区卑家店乡毛山采石场的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盖章)3页,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何某某在唐山市古某区卑家店乡毛山采石场上临时工,每月收入2700元,每天工资90元,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296天,则误工费为2664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何某某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完税证明,何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因发生事故时何某某在采石场上班,同意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标准每月2560元计算,只同意给付何某某三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为7680元。黄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何某某提交的2009年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显示完税情况,故对证明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采信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即每月工资2560元,何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96天,故本院确认何某某的误工费为25258.66元(2560元÷30天×296天)。
5.唐山市古某区卑家店乡毛山采石场的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盖章)3页,用以证明何某某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妹夫罗海宝护理,罗海宝每月工资4000元,因护理何某某停发工资4256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一致。同意按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标准每月2560元计算何某某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何某某存在挂床现象,只认可何某某住院19天,则护理费为1450元。黄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何某某提交的罗海宝2009年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不能显示完税情况,故对证明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采信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即每月护理费为2560元。何某某病历中明确记载“何某某实际住院32天”,故本院确认何某某的护理费为2730.66元(2560元÷30天×32天)。
6.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发票7张,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何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58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黄某某不同意赔偿何某某此项损失。经审查,何某某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7.河北省客运发票19张,用以证明何某某做法医鉴定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黄某某对何某某提交的票据有异议,认可何某某发生交通费300元。经审查,以上票据不能显示何某某出行的时间、地点,本院采信保险公司、黄某某的质证意见,确认何某某支付交通费300元。
8.滦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何某某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2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黄某某认为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经审查,何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复印费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
9.何某某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至其面部严重毁容,对其以后的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要求保险公司、黄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黄某某不同意给付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冀BHC52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卑家店沙河桥时与对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遇,何某某先行倒地,冀BHC521号车与倒地后的何某某接触,致何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3日,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此事故调解终结。黄某某所有的冀BHC521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该商业三者险并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出险后涉及人员伤亡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费用发生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依此约定并根据病历材料核定应扣除何某某非医保用药3735.50元(16560.72元-12825.2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5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25258.66元、护理费2730.66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2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何某某受伤后已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支取黄某某预付赔偿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鉴于黄某某的冀BHC521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涉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其中医疗费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3735.5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由何某某和黄某某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按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480元、误工费人民币25258.66元、护理费人民币2730.6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8769.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825.22元(16560.72元-10000元-37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258元、合计人民币4723.22元的50%,即人民币2361.61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735.50元的50%,即人民币1867.75元(因原告何某某已支取被告黄某某预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何某某应返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18132.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金总计人民币71130.93元及第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芦丽群
审判员 王胡一
审判员 李佳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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