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冯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的无责方车辆应在交强险100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何某就该向未获赔偿并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073元、评估费300元、拆解和拖车费985元,上述合计123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保险金12358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的无责方车辆应在交强险100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何某就该向未获赔偿并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073元、评估费300元、拆解和拖车费985元,上述合计123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保险金12358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磊
书记员: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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