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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学文与被告阙金安、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学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金安,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阙金安、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学文与被告阙金安、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阙金安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D81228小型轿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涉线沙河村沙河桥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阙金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D8122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出院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证明原告资格;
2、诊断书及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误工天数,护理人员情况,二次手术费及医疗费;
3、住院病历,证明住院事实和损失事实。
4、住院清单,证明用药情况;
5、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何波的收入证明;
6、护理人员江李宁的收入证明;
7、涉公交认字(2011)第1106号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8、交通费票据;
9、车辆冀D81228小型轿车保险单;
10、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相关费用。
被告阙金安、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应由该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我们已付原告10000元。
被告阙金安、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方收据一份,证明收到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2、应在责任限额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诉求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4、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失费1万元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了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7、证9无异议,证2、证3、证4、证5、证6、证8、证10均有异议,认为伤情不符,交通费过高,鉴定等级过高。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阙金安驾驶被告杨某某的冀D81228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学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平涉线沙河村沙河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阙金安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在涉县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医疗费33664.11元,住院30天,并有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2周,住院期间陪护2人。二次手术费经涉县医院建议费用需6000元,2012年4月5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评定,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阙金安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何学文、护理人员何波系涉县西戌镇马基脑熔剂白云岩矿职工,月工资每人3000元,护理人员江李宁系邯郸市广盛冶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冀D8122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阙金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阙金安驾驶被告杨某某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64.1元;(2)误工费11400元【(30+84)天×100】;(3)护理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6)交通费为14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23940元;(9)鉴定费800元;(1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1704.11元。因被告冀D81222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杨某某车辆冀D812228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学文赔偿款共计9170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何学文负担600元,由被告阙金安、杨某某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魁
审判员 杨彦花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江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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