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坤。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
被告:吕建军。
被告:苗某某。
原告何坤诉被告刘某某、赵某、吕建军、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及委托代理人梁文杰,被告刘某某、赵某、吕建军、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因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诉被告倪军、苑帅、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倪军、苑帅、刘某某所有的福田货车7辆。2012年5月17日,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何坤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刘某某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租赁了福田自卸汽车7辆;二、刘某某在2012年6月10日前把所欠租赁费266630元付清,剩余1230000元租赁费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时给付;三、刘某某逾期还款,由担保人何坤负连带给付责任;四、如何坤还清剩余租赁费后,双方同意车的所有权归何坤所有。与刘某某另外七台车无关系。同日,原告何坤与被告刘某某、赵某、苗某某、吕建军共同签署《借条》1张。其中载明:刘某某向何坤借款121万元,约定利息1.5分(即121万元,每月应还利息18150元);刘某某承诺于2013年5月17日前,必须连同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何坤,如在该日前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由赵某、苗某某、吕建军付连带给付责任,并以此三人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该《借条》自签署至今,原告何坤未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任何款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何坤主张,借条上的121万元是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2日,分6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当时刘某某分别给打了欠条,上述欠条在各方签署《借条》时被刘某某收回。
另查明,曾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7辆车,分别为被告赵某2辆、被告吕建军3辆、被告苗某某2辆,原告何坤偿还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1026057元后将赵某2辆、苗某某2辆扣走,吕建军3辆车个人偿还部分车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不仅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给付所借款项。本案中,原告何坤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但原、被告各方签署借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过任何款。原告主张借款系签署借条前分6次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因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较大,一般情况下,借款时应由借款人书写借条,或在领取借款时书写收条等,但原告未提供借条及借款支付凭证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原告主张此前被告刘某某先后给其打过6次欠条,但欠条被收回了。一般情况下,假如此前被告刘某某给原告书写过借条或收条,原告也不应在被告刘某某未给其出具新的借条前将上述分次借条返还,而应在2012年5月17日各方签署借条时或签署借条后返还,而签署借条的各方当事人均不承认有这一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此外,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条当日,因各被告的车辆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扣押,并由该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它被告愿意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对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反担保,而非真实的借款关系。现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02万余元后,已将相关被告的车辆扣走,其权利已经实现,再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何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xxxx)。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韩建新 审判员 安东海
书记员:李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