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清
贵艳芳
韩某
韩某
何某某
白金
白钢
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
锦州市红龙运输有限公司
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孟令广
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国清,农民。
原告:贵艳芳,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某,新民市大民屯学校教师。
原告:韩某,新民市大民屯学校教师。
原告:何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新民市大民屯学校教师。
被告:白金,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司机。
委托代理人:白钢,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办公室主任。
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广宁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洪林,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白钢,该车队办公室主任。
被告:锦州市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锦南路10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大民屯镇佟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曹华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
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与被告白金、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以下简称“福兴车队”)、锦州市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镇支公司”)、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国清、贵艳芳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被告白金、福兴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白钢,被告红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3时许,何立全驾驶冀辽AXXXXX/辽AXXXX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方向0KM+635M处,在右侧车道与前方路阻停车的由白金驾驶的辽GXXXXX/辽GXXXX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何立全死亡,乘车人刘庆军受伤,辽GXXXXX/辽GXXXX挂解放牌重型重型货车货物部分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立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庆军无责任。
辽GXXXXX/辽GXXXX挂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福兴车队、红龙公司名下。
该车在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险。
辽AXXXXX/辽AXXXX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兴公司,在人寿保险投保了20万不计免赔座位险。
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8656元,丧葬费9247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第五被告、第六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以上合计630191元。
被告白金、福兴车队辩称,现在的二手车主是白金。
因辽GXXXXX车辆缴纳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处保险有效期之内,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优生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红龙公司辩称,本案辽GXXXX挂车是案外人王新量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车辆并没有实际管理,该车辆的运营我公司也没有收益,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请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护本案另一伤者的情况下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体检证,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若无其它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保留给刘庆军的份额。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且不超过保险限额。
辽GXXXX挂没有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在此险限额内我司不承担挂车及人伤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法院所在地的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标准。
何国清、韩欣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赔付。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程度及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我司认可10000元。
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应予扣除。
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性、合理性在质证时具体审核。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辽AXXXXX/辽AXXXX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万元/座,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本次诉讼是侵权之诉,我公司承保辽AXXXXX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一并审理。
辽AXXXXX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万元,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应由对方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之后,按照事故车所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建议被保险人赔偿完原告后到我公司直接进行理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何国清、贵艳芳系受害人何立全的父母,原告韩某系受害人何立全的妻子,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何立全的女儿。
受害人何立全及四原告均系辽宁省的市民。
2014年4月26日3时许,何立全驾驶辽AXXXXX/辽AXXXX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方向0KM+635M处,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因路阻停车的由白金驾驶的辽GXXXXX/辽GXXXX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辽AXXXXX/辽AXXXX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司机何立全死亡,乘车人刘庆军受伤,辽GXXXXX/辽GXXXX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货物部分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5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立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庆军无责任。
受害人何立全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何国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贵艳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辽宁省系市民,有子女4人;女儿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市民,二人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何立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何立全与白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确认为7:3。
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白金作为辽GXXXXX/辽GXXXX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金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人保北镇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白金赔偿。
被告华兴公司作为辽AXXXXX/辽AXXXX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兴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人寿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致另一乘车人刘庆军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刘庆军二份之一的赔偿金额。
四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20年为581640元;丧葬费辽宁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110元计算6个月为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128元计算,2人5天为962.41元;对原告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国清,68周岁,辽宁省市民,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为61560元;被扶养人贵艳芳,64周岁,辽宁省市民,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为82080元;被扶养人何某某,10周岁,辽宁省市民,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为82080元。
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本院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849377.41元。
被告人寿保险以本次诉讼是侵权之诉,我公司承保辽AXXXXX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一并审理为抗辩理由,本院考虑本案事实清楚,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仅就本案一并予以解决。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死亡赔偿金581640元4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中541640元,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62.41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20元,以上合计794377.41元的30%为238313.2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车上员200000元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损失上述合计794377.41元的70%为556064.19元中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对被告白金、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锦州市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元,由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担负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担负8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担负5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何立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何立全与白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确认为7:3。
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白金作为辽GXXXXX/辽GXXXX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金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人保北镇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白金赔偿。
被告华兴公司作为辽AXXXXX/辽AXXXX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兴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人寿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致另一乘车人刘庆军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刘庆军二份之一的赔偿金额。
四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20年为581640元;丧葬费辽宁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110元计算6个月为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128元计算,2人5天为962.41元;对原告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国清,68周岁,辽宁省市民,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为61560元;被扶养人贵艳芳,64周岁,辽宁省市民,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为82080元;被扶养人何某某,10周岁,辽宁省市民,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为82080元。
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本院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849377.41元。
被告人寿保险以本次诉讼是侵权之诉,我公司承保辽AXXXXX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一并审理为抗辩理由,本院考虑本案事实清楚,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仅就本案一并予以解决。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死亡赔偿金581640元4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中541640元,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62.41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20元,以上合计794377.41元的30%为238313.2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车上员200000元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损失上述合计794377.41元的70%为556064.19元中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对被告白金、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锦州市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元,由原告何国清、贵艳芳、韩某、何某某担负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担负8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担负583.5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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