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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曲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曲阳县中医医院
苏红光
程勇(河北正雄律师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英英,女,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中医医院,地址:河北省曲阳县北环路366号。
负责人:付同良,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红光,该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曲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英英、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曲阳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红光、程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被告曲阳县中医医院的负责人付同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左拇指长屈肌腱鞘炎在被告处手术治疗,术后拇长屈肌腱断裂,产生纠纷,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达成协议书,约定,患儿在省三院实施手术,术后再发生任何不良后果均与被告无关。但因患儿年龄太小,长屈肌腱修补手术未实施,协议书约定前提不存在,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因被告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为:
一、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092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均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故应按农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69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结合原告损害等级,赔偿3000元为宜。
四、交通费,无据证实,不予认定。
上述合计24061元。
因被告负医疗损害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全部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49元,被告曲阳县中医医院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左拇指长屈肌腱鞘炎在被告处手术治疗,术后拇长屈肌腱断裂,产生纠纷,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达成协议书,约定,患儿在省三院实施手术,术后再发生任何不良后果均与被告无关。但因患儿年龄太小,长屈肌腱修补手术未实施,协议书约定前提不存在,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因被告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为:
一、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092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均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故应按农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69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结合原告损害等级,赔偿3000元为宜。
四、交通费,无据证实,不予认定。
上述合计24061元。
因被告负医疗损害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全部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49元,被告曲阳县中医医院负担214元。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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