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送货员,住拜泉县上升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拜泉县永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泉县上升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拜泉县拜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708.80元、误工费20700.00元、护理费13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残疾赔偿金244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3.00元、二次手术费620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0元,合计881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3时,原告何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拜泉县人民街与朝阳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黑BQH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出租客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某、张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5696.80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强无事故责任。鉴于原告何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并闯红灯,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何某与乘车人张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何某及张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5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何某财产损失费10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何某65000.00元。对原告何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257.8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何某与被告孟某某分担,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何某6677.35元(22257.84元×30%),余下损失15580.49元(22257.84元×70%)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650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何某6677.3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595.00元,原告何某负担1408.00元。鉴定费3913.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174.00元,原告何某负担27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韩 巍 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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