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年的借款协议,原告将67000元借与被告,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立据在赵安平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与赵安平及其妻子即原告何某某在一起结算,为原告何某某重新书立借据;结合赵安平与原告何某某的身份关系,以及赵安平将原借据退还被告李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赵安平将对被告李某某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何某某,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虽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据显示金额为67000元,但是其中包含17000元利息;结合原、被告在一起结算利息的事实,以及借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截至结算之日,应计利息9774元,故确定结算借款金额为59774元。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因结算后,原、被告没有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某某可要求被告李某某自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8月2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主张已支付部分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9774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何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977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航
书记员:张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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