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台城乡赵拔庄村四组290号。身份证号码:13213019711010553X.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峰峰矿区香山战备路16栋4单元15号。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0328121X.
原告何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张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某驾驶冀D5639B小型轿车,在315省道林坦工业园区路段时,与原告何某车辆冀DHJ59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6451元,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45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被告张某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三、修车单和修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6451元。
四、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车主是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我参加了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7时,被告张某驾驶冀D5639B小型轿车,在315省由东向西行驶,在林坦工业园区路段时,因故越过中心花池隔离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冀DHJ59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贾志拥驾驶的冀D8N92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某的冀DHJ592小型轿车、贾志拥的冀D8N929小型轿车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某修理车辆花费26451元,贾志拥车辆损失为26006元。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5639B小轿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交强险条款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磁公交认字(2012)第00918号认定书、冀D5639B交强险保单、修车单和修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院确定原告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5639B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损失2645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先后碰撞原告何某车辆和案外人贾志拥车辆,并造成两人车辆损失,贾志拥已(2012)磁民初字1386号另案起诉车辆损失26006元。故原告何某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照财产损失比例50.42%赔付1008.4元,不足部分25442.6元,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应承担不足部分的25442.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车辆损失1008.4元;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车辆损失254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44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海新
代理审判员 杨晓
人民陪审员 张策
书记员: 杨亚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