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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孙某某与被告宗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美玲,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晶,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美玲、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宗某驾驶冀FV658M号客车在雄县龙南村东公路与何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何某及何某车内的乘车人其母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何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就诊,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2天,发生医疗费138786元。诊断为股干骨骨折(双),髌骨骨折(右),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何某在2016年3月31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5000元,何某的车辆损失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按折旧率计算为31510元。
孙某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11天,后在保定252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740元,诊断为16根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于2016年4月5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孙某某住所地为雄县龙湾镇道四村。
另查明,被告宗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交强险122000元经本院调解已赔偿原告,其中包括何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孙某某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1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彭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何某的医疗费138786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折旧率计算的何某车辆损失为31510元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何某上述损失共计1874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已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尚有175496元
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16740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1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66306元(11051×20×30%)。孙某某上述损失共计8414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1747元已由交强险赔偿,残疾赔偿金尚有1455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孙某某上述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共计207895,原告要求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孙某某损失200000元。(含何某医疗费1287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辆损失29510元(31510-2000);含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6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065元,由被告宗某负担1161元,由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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