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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孙某某与被告宗某、彭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彭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何某、孙某某与被告宗某、彭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宗某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宗某驾驶冀FV658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雄县龙南村东公路与原告何某驾驶的冀FEC57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某某)相撞,造成何某及其母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何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就诊,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38786元。诊断为股干骨骨折(双),髌骨骨折(右),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何某在2016年3月31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肢体损伤为9.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护理期60-120天、营养期30-90天、休息期90-300天,何某的车辆损失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折旧率计算为31510元。支付鉴定费2274.8元。
孙某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11天,后在保定252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740元,诊断为16根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于2016年4月5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护理期30-40天、营养期75天、休息期150-180天。支付鉴定费1875元。
另查明,一、被告宗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彬,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二原告就本案事故系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经本院调解已全额赔偿原告,其中包括:⒈何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孙某某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1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同时本院已判令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20万元,其中包括:1.何某医疗费1287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损29510元;2.孙某某医疗费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664元。三、原告何某、孙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四、被扶养人何鑫雨系原告何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人系原告何某夫妇,法定需抚养年限十四年;被扶养人孙法亮、刘大举系原告孙某某的父母,其父孙法亮出生于1939年10月02日,法定需抚养年限五年,其母刘大举出生于1945年05月26日,法定需抚养年限十年,抚养人系原告孙某某姐弟二人。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0638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摘要,安新县赵北口镇孙庄子村委会(安新县公安局赵北口派出所)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被确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付,故原告的不足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宗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宗某与被告彭彬系雇佣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彭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现主张的损失,原告何某支付鉴定费2274.8元、原告孙某某支付鉴定费1875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分别确认原告何某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孙某某的营养期限为75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原告何某的营养费认定1800元(30元×60天)、原告孙某某的营养费认定2250元(30元×75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何某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书分别确认180天和90天,则误工费认定9754元(1977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认定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原告孙某某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书分别确认160天和40天,则误工费认定8670元(19779元÷365天×160天);护理费认定2168元(19779元÷365天×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何某的伤残等级为9.5级,对应的赔偿系数为15%;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对应的赔偿系数为30%,结合法定抚养人数均为二人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9023元等,则被扶养人何鑫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9474.15元(9023元×14年×15%÷2人);被扶养人孙法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6767.25元(9023元×5年×30%÷2人);被扶养人刘大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13534.5元(9023元×10年×30%÷2人);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66306元(11051×20×30%),扣减其已获赔的58411元(51747元+6664元)后应认定7895元。综上,原告何某的损失总额确认28179.95元,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总额确认4315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28179.95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3159.75元。赔偿总额713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宗某负担798元,原告何某、孙某某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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