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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廖某某、侯某某与被告高松、荆门市群艺数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廖必虎之妻,。
原告廖某某,系受害人廖必虎之子。
原告侯某某,系受害人廖必虎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开华(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松,。
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青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星光(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廖某某、侯某某与被告高松、荆门市群艺数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廖某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华,被告高松,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青军、高星光,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廖某某、侯某某诉称,2015年9月1日12时35分许,高松驾驶鄂HCT582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掇刀区江山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山路交汇路口右转弯驶入江山路时,与廖必虎沿江山路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必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9日死亡、摩托车的乘车人贾召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松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必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召江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
据查,鄂HCT582号微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946.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组,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A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及高松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廖必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召江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
A3、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560元;被告高松垫付医疗费69315.09元;
A4、火化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廖必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A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鄂HCT582所有人为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高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A6、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界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父母婚后生育三子的事实;
A7、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界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的事实;
A8、证人王昌玺、张正好的证言,证明受害人廖必虎长期在荆门城区打工、居住的事实。
被告高松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高松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收条1份,证明为原告支付安葬费用22000元。
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抢救病人,垫付抢救费69315.09元,支付专家会诊费7000元,支付丧葬费2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该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承担。
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证明1份,证明其公司垫付专家会诊费7000元;
C2、住院费发票1份,证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69315.09元。
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具体庭审中说明。本公司在审核被告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个伤者,应当在赔偿限额中为其预留份额。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专家会诊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D1、保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
D2、费用清单1份,证明医疗费自费部分为2801.42元;
D3、视频资料1份,证明受害人廖必虎于2015年7月才到荆门城区打工,以前农忙时在家种田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高松、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该4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受害人住院期间的门诊费856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所举证据A3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6有异议,认为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户口簿记载的户籍信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时间、地点不一致,不能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均能反映受害人与其在工地上工作,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被告高松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对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C1不清楚,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松对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C1、C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C1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保费用,不应理赔。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支付的专家会诊费,仅是经办人出具的一份证明,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被告高松、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高松、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D1、D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对非医保部分免责。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的自费部分2801.42元系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于赔偿,故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D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走访了解的三位村民与受害人不是一个小组的,且该视频资料中的村民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排除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受害人廖必虎工作情况,且证人身份不详,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日12时35分许,高松驾驶鄂HCT582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掇刀区江山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沿207国道右侧,行驶至江山路交汇路口右转弯驶入江山路时,与廖必虎沿江山路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必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9日死亡、摩托车的乘车人贾召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廖必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560元,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垫付医疗费69315.09元,被告高松支付丧葬费22000元。2015年9月16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荆公交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高松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必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召江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
另查,鄂HCT582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廖必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荆门市城区打工、居住。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

本院认为,高松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廖必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高松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廖必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此事故造成廖必虎死亡,被告高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松系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鄂HCT582号微型普通货车系职务行为,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受害人廖必虎长期在荆门市城区打工、居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查,受害人廖必虎的母亲侯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依法属被扶养人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于当事人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受害人廖必虎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17853.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医疗费778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2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CT582号微型普通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497853.19元。由被告荆门市群艺数码公司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鄂HCT582号微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48497.23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廖某某、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4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廖某某、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 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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