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波,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夫系原告何以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田国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城市。
被告:吴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以诉被告田国光、吴某某、吴连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波、何夫,被告田国光、吴某某,吴连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7021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吴连成给原告打电话,求原告帮被告的妹妹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田国光系夫妻关系)家垒大门墙。原告因自己家农活较多没有同意。后被告和其妹夫田国光开车到原告家接原告,被告吴连成称,给其妹妹家干活,就是给他干活。2018年4月1日,在原告帮被告吴某某家垒大门墙时,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入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现三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田国光、吴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称帮我家垒大门墙干活过程中受伤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因为是原告给我家干活,应由我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吴连成无关。
被告吴连成辩称,我是被告吴某某的哥哥。被告田国光、吴某某委托我帮助找垒墙的人,我就去找到了原告。因墙不是我所有,且工钱也不是我支付,该损害事实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误工期过长。原告受伤时明确陈述为在家种土豆,不应按建筑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计算到出院或评残之日。雇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田国光系夫妻关系,因垒大门墙,被告吴连成先通过电话找原告何以帮忙。后被告吴连成与被告田国光共同到原告家请原告帮忙垒大门墙。2018年4月1日,在原告垒大门墙时,墙体倒塌砸伤原告。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住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3633.7元被告垫付。2018年4月2日原告转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支出医疗费77279.26元、输血费用860元。购买拐杖支出80元。2018年4月10日,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邀请院外专家会诊(手术)审批单记载,原告何以会诊费用3000元。被告垫付10000元。2018年5月28日,发生挂号费8元、购买药品599.96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发生挂号费8元、购买药品支出879.58元。经原告申请,2018年8月8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以胸、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股骨胫骨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志、鉴定意见书、邀请院外专家会诊(手术)审批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对原告垒大墙的行为是义务帮工亦或提供劳务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原告在垒大墙时存在过错,故无论原告属于义务帮工亦或提供劳务,均应由被帮工人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是在为被告田国光、吴某某家垒大墙时受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均应由大门墙家所有人田国光、吴某某作为被帮工人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连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原告何以帮助垒大墙是在被告吴连成、田国光共同相邀后发生意外,但依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在垒墙之前,被告吴连成称“给田国光、吴某某家干活就是给他干活”,应以此由被告吴连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连成对此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王素英的证言。该证人系原告侄女,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该证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以该理由要求被告吴连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医疗费3633.7元,(已由被告垫付)。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7279.26元(被告垫付10000元)、输血费用860元。邀请院外专家会诊(手术)会诊费用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单据,但提供了会诊单证明,确属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4520.92元,未超过以上实际支出数额,本院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28日×100元日=2800元,该计算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3.营养费:因原告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28日×100元日=2800元,该计算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47元年×20年×21%=57737.4元,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身体致残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该项主张未明显超过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结论,应以该鉴定结论所记载的数额18000元计算该项费用。
7.残疾器具费8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提供了购买拐杖的凭证,因发生数额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8.复印费:原告主张100元,应属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出具了一张署名为王学礼的证明,但未提供证明人身份情况证明和单位营业证照,且证人未到庭。证明内容为:“何以近几年在其工程队上班,每天工资170元。2018年工程队开工,何以因受伤未能上班”。因原告何以事发前明确未工作,且在家里从事农活。该证明是证明往年原告的工作状况,非事发前三个月收入情况,且未在后期参加劳务,亦为可期待利益,不能依此计算误工费用。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用为宜,该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365日计算,因《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47元年,故该项为13747元。
10.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工资3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出证人信息,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2157元÷365天×鉴定结论天数150日=17324.79元。
1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出入院时间,本院酌情判决给付1000元。
12.雇工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8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且属原告发生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520.92元、误工费1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7324.79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77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以上合计203110.1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国光、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以各项经济损失189476.41元(203110.11元-被告已垫付13633.7元)。
二、驳回原告何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4296元,由被告田国光、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平
人民陪审员 李惠
人民陪审员 郭玉伦
书记员: 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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