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肖兰兰
肖某某
宫长彬
肖兰兰
姜某和
纪琬枫(黑龙江虎林法律服务所)
原告何某某,女,52岁。
原告肖某某,女,2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兰兰,女,32岁。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宫长彬,男,33岁。
原告肖兰兰,女,32岁。
被告姜某和,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纪琬枫,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肖某某、肖兰兰诉被告姜某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某、肖某某、肖兰兰及被告姜某和不服上诉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肖某某、肖兰兰申请撤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何某某、肖某某、肖兰兰撤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第一次开庭原告肖兰兰及原告何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兰兰、宫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肖兰兰、被告姜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婉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肖某某、肖兰兰诉称:原告何某某与原告肖兰兰、肖某某系母女关系。
2014年10月7日20时许,原告何某某的丈夫肖×甲(原告肖兰兰、肖某某的父亲)驾驶纵情牌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何某某),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499Km+700m处,与前方同向停驶(因故障)被告姜某和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当场造成肖×甲死亡,原告何某某受伤,纵情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肖×甲各项损失合计106,717.20元。
其中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误工费3,387.3元(161.30元x3人x7天)、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465,72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10,000元,剩余金额355,724元,此款项按照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三七”划分,要求被告姜某和承担106,717.20元,因肖×甲是非农业户口,所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和辩称:原告要求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姜某和不同意。
从事故事实可以反映该起事故是由于肖×甲酒驾、超速、未佩戴安全帽所致,并且现场没有任何刹车痕迹,交警队认定被告姜某和负次要责任是不公平的,被告姜某和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就本案而言,如果双方能达成和解意见,被告姜某和愿意在永城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余款在1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查阅交警队事故卷宗,被告的车辆停靠在路边,有警示牌、反光贴,肖×甲所撞的位置是车辆斜后方,与交警队认定的被告没有后保险杠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事故认定被告负有次要责任是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的,另外对于本案原告已经接受了保险公司110,000元的赔偿,在本次并没有说明赔偿项目,对于索要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是不对的,按照本案在鸡西开庭的时候,原告称肖×甲买摩托车是为了上地方便,足以证明死者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工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误工,黑龙江省非私营企业每天是120余元,原告主张每天161元没有法律依据,其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责任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交警队认定姜某和负有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不能以交警队事故认定做为定案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肖某某、肖兰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0月17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原告丈夫肖新国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和负次要责任。
2、肖×甲父母的户口及户籍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各一份、蓬安县聚龙镇人民政府与双马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肖×甲尚有被扶养人。
3、2014年10月9日,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及证明原件各一份,证实肖×甲在该起事故中死亡。
4、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庆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肖×甲户口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何某某与肖×甲系夫妻关系,原告肖兰兰、肖某某系双方的婚生女。
5、2015年6月3日黑龙江省庆丰农场房产管理办公室证明原件一份,2015年6月5日庆丰农场公路管理站证明原件一份,肖新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五份(加盖黑龙江省庆丰农场公路管理站公章),证实肖×甲是农场职工,在厂部居住,主要经济来源在城市。
6、肖×甲父母放弃赔偿的视频光盘一份,书面申请一份,证实肖×甲父母肖×乙、张×放弃赔偿请求。
被告姜某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没有保险杠的在卷宗里没体现,原告当时问过交警队办案人员,办案人员解释说责任认定书上面写着设施不全就包括没有保险杠这一项了。
被告认为事故认定卷宗并没有证据证明肖×甲的死亡与本案姜某和车后无保险杠确实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和负次要责任没有证据。
但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肖×甲系夫妻关系,原告肖兰兰及肖某某系双方的婚生女。
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肖×甲无证、酒后驾驶纵情牌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何某某),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499Km+700m处,与前方同向停驶(因故障)被告姜某和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当场造成肖×甲死亡,原告何某某受伤,纵情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肖×甲殁年57岁。
2014年10月17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甲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肖×乙(肖×甲的父亲)、张贤玉(肖×乙的母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
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
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结合肖新国殁年57岁的事实,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19,597元×20年);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肖×甲后事产生7天的误工费3,387.30元的请求,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实际损失,对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
结合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2,337元,三原告认可永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项下已赔偿110,000元,余款312,337元,由被告姜某和赔偿93,701.10元(312,337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12,337元(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永城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姜某和赔偿93,701.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4元,被告姜某和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
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
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结合肖新国殁年57岁的事实,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19,597元×20年);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肖×甲后事产生7天的误工费3,387.30元的请求,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实际损失,对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
结合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2,337元,三原告认可永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理赔限额项下已赔偿110,000元,余款312,337元,由被告姜某和赔偿93,701.10元(312,337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12,337元(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永城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姜某和赔偿93,701.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4元,被告姜某和负担2,835元。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庚楠
审判员:张淑梅
书记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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