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住山西省灵丘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晋B69312/晋BJ997挂重型货车在荣乌高速雄县境内与白强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白强车内的乘车人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61390元,交通费3865元,住宿费286元。原告自2012年9月至今在白沟镇工作生活。2012年9月21日当地公安部门为其核发了居住证,并另出具证明证实何某某在当地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7月7日由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营养期鉴定为30日,发生鉴定费3650元,原告之母李凤花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12日,原告的女儿何静茹、何静怡,儿子何世博的出生日期分别为2005年6月24日,2009年2月5日和2010年9月4日,李凤花共有2个扶养人。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雄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白沟新城公安分局福强路派出所签发的居住证,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3000元,住宿费268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61390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交通费3865元,其中含救护车费30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与在京住院治疗的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500元。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白沟镇居住生活已达三年,由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法按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52304元(20×26152×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之母何凤花至原告定残之日已60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其母亲何凤花女儿何静茹、何静怡、儿子何世博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7年、11年和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2558元(9023×50÷2×10%)。鉴定费3650元是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费用,依法应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390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8元,住宿费268元,本项共计1624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负担1810元,由原告负担21元,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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