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路乙39号。
代表人杜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系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关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07时30分许,关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DH210的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佰汇大药房路对面非机动车道倒车时,与行人何某某刮撞,造成行人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关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被告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共住院33天,经诊断原告何某某的伤情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2、张某某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089.25元、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18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用。3、张某某市鑫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入职证明1份、员工登记表1份2张、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2013年5月工资表1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4、护理人员李春雨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李春雨护理。5、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合计500元,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6、迅维电脑维修部收据1张,800元,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入会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脑损失800元,健身卡的损失488元。7、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200元,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编号为203487035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属于非报销凭证,对证据3、6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关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关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第二医院门诊费2张,金额合计1138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关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某抗辩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原告认可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对垫付的费用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医疗终结期2个月;2、护理期1个月1人。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与被告关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关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支持1个月,标准为每日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支持医疗终结期间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后行动不便,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036.25元(住院费用3089.25元+门诊费1147元+鉴定检查费800元=50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日×30元/日=990元)、营养费990元(33日×30元/日=99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日×30日×1人=3000元)、误工费6860元(3430元/月×2个月=68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17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50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8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8176.2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关某在此次事故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关某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38元,故原告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关某垫付的3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76.25元。
二、原告何某某于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退还被告关某31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王璐 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教师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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