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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房公积金办事处与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下称“住房公积金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223662281139Q,住所地崇阳天城镇发展大厦22F。
法定代表人:谭初华,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玉泉山庄,身份证号码:422325196********。
被告:刘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玉泉山庄,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

原告住房公积金办事处与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公积金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因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公积金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偿还余欠借款本金46968.22元,2018年5月28日前的利息3297.11元,罚息1643.33元,复利14.7元及2018年5月28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决被告葛某某、刘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葛某某、刘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葛某某、刘丽娟与原告签订了《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书》(合同书编号:2756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金额5万元;年利率4.0%;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7月23日起,被告每月5日前还付贷款本息,共分60期还清全部本息;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还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伍的罚息;被告如不按约定还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于逾期未付利息计收付利。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出具《单位担保承诺书》提供担保。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崇阳建设银行对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借款后,连续逾期40期还本付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722日,被告葛某某、刘丽娟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书》,合同对贷款金额、用途、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和担保人刘建辉、王晓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以及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崇阳建设银行对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发放贷款5万元的情况;
证据三、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葛某某、刘丽娟连续逾期40期还本利息。
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均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葛某某、刘丽娟放弃质证,故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被告葛某某、刘丽娟与原告签订了《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书》(合同书编号:2756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金额5万元;年利率4.0%;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7月23日起,被告每月5日前还付贷款本息,共分60期还清全部本息;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还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贷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伍的罚息;被告如不按约定还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于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崇阳建设银行对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借款后,连续逾期40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6979.2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住房公积金办事处与葛某某、刘丽娟签订的《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葛某某、刘丽娟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住房公积金办事处返还借款本金46979.24元及利息。本案借款由葛某某、刘丽娟共同向住房公积金办事处申请,与住房公积金办事处签订《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书》,应认定该借款是葛某某、刘丽娟共同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葛某某和刘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住房公积金办事处要求葛某某、刘丽娟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刘丽娟共同返还原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借款本金46979.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葛某某、刘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王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 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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