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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伞海峰诉被告刘某、户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伞海峰,男。委托代理人杨旺山。被告刘某,男。被告户艳红,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虹。委托代理人郭晓莹。

原告伞海峰诉被告刘某、户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伞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旺山、被告刘某、户艳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伞海峰诉称:2016年9月6日12时40分许,司卫东驾驶辽N66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小叶线146km+321m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蒙D59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司卫东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卫东承担主要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伞海峰无责任。刘某的蒙D59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按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户艳红辩称:刘某、户艳红是夫妻关系,我们对事故无异议,户艳红是肇事车辆蒙D59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刘某驾驶时肇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但本案有其他伤者,贵院以2016辽13**民初5738号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案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331439.00元,请贵院在该车辆剩余保险限额内合理裁判。不同意承担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2时40分许,司卫东驾驶辽N66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建平县小叶线146km+321m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蒙D59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司卫东死亡、辽N660**号小型客车乘车人伞海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卫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伞海峰无责任。刘某的蒙D59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伞海峰于2016年9月6日受伤后,在建平县急救中心门诊抢救,花医疗费8522.51元,2016年9月7日经医嘱转入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骨折、骨折术后、全身多发性外伤,2016年12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290296.01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康复锻炼,其后在凌源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花医疗费8160.3元。2017年8月8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伞海峰面部外伤后疤痕长度为10.1cm,构成十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应为180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门诊病志、住院诊断书、药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药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病志、凌源康复医院门诊医药费单据5枚,欲证明伞海峰2016年9月6日受伤后,被送到建平县急救中心门诊抢救,2016年9月7日经医嘱转入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骨折、骨折术后、全身多发性外伤,2016年12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康复锻炼,每月门诊复查,在建平县医院花医疗费8522.51元,在朝阳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90296.01元,在凌源康复医院花医疗费8160.30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54250.00元住宿单据复印件,欲证明护理人花住宿费54250.00元,对此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单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住宿人为庞大民、李春帅、孙立军、张凤友等,除三张发票外,其余全是白条,此三张发票的交款人是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也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支付,不同意给付该项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伞海峰面部外伤后疤痕长度为10.1cm,构成十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应为18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丽华、司焕军、邹淑芝损失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丽华、司焕军、邹淑芝损失331439元,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某、户艳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某驾车与司卫东驾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乘车人伞海峰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某的蒙D59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伞海峰医疗费100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伞海峰医疗费125991.53元(314978.82元×40%)、护理费4216.52元(98天×39261.00元/年×40%)、伤残赔偿金92052.80元(32876.00元/年×20年×35%×40%),合计222260.83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户艳红赔偿原告伞海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钟骧

书记员: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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