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伞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佑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
负责人王守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忠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伞桂某与被告王佑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伞桂某委托代理人秦海泳,被告王佑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8时许,在北票市北塔乡勿苏吐噜村路段处,原告伞桂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佑蔚驾驶的辽ND148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伞桂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伞桂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佑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伞桂某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2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诊断为“小肠破裂,升结肠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髂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重度),胫前动脉断裂,腓骨长肌肌腱断裂,右跟骨骨折,颈髓损伤伴右侧肢体不完全性瘫,左小腿皮裂伤”,医嘱一级护理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3天,医嘱禁食水8天,其余时间医嘱半流食,支付门诊费用1,903元,用血互助金1,000元,住院结算单82,021.46元。原告伞桂某于2015年10月2日、10月3日分两次在北票市铁路医院支付药费4,200元。原告伞桂某支付医疗费用合计89,124.46元。原告伞桂某系农业户籍。2016年4月20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伞桂某颈髓损伤伴右侧肢体不完全性瘫构成二级伤残;其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伞桂某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王玉荣,系原告伞桂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其共有包括原告伞桂某在内五名子女。
被告王佑蔚驾驶的辽ND14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佑蔚为原告伞桂某垫付费用29,9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门诊费用收据、住院病案、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佑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伞桂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佑蔚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伞桂某住院及诊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均属于合理范畴,并无扩大损失情形,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伞桂某及其母亲均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伞桂某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13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伞桂某住院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原告伞桂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特殊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关于原告伞桂某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定损500元,原告伞桂某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伞桂某提出的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伞桂某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定1人护理,结合原告伞桂某的年龄情况,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伞桂某户籍及居住地等实际情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的1.5倍予以计算。被告王佑蔚为原告伞桂某垫付费用29,903元,待原告伞桂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伞桂某车辆损失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887元,残疾赔偿金79,113元,合计120,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伞桂某医疗费39,562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9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3,12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67865元,合计285,843元。
驳回原告伞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佑蔚为原告伞桂某垫付费用29,903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剩余27,373元(29,903-2,530),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伞桂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王佑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060元,由原告伞桂某负担2,530元,由被告王佑蔚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阳
书记员:张丽莉 赔偿明细: 车辆损失:500元 医疗费:89,124.46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79,124.46元×50%=39,562元 伙食补助费:20元×114天×50%(责任比例)=1,140元 营养费:20元×114天×50%=1,1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1元×3年×92%(伤残系数)=30,887元 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92%=205,9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5年÷5子女×92%=7,176.9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14.4+7,176.92=213091.32元,交强险赔偿79,113元,剩余213,091.32元-79,113元=133,978.32元,50%为66,989元。 误工费:11,191元/365天×204天(2015.9.29-2016.4.19)×50%=3,127元 护理费:96元×(1天×2人+113天)×50%=5,520元 交通费:1000元×50%=500元 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1,191元×1.5×20年×50%=167,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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