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武钢房产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汉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武钢运输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汉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徐县人,青山区教育局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21街坊124门6号(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青山热电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萍,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齐俊,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汉银,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亮及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萍、董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伍某某、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青山区新沟桥街18街坊11栋23门6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本院审理,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1、伍某某、李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伍某某、李某某办理青山区新沟桥街18街坊11栋23门6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伍某某、李某某名下;3、伍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张某某购房款57,947.22元;4、驳回周某某、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265号民事裁定:1、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8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诉争房屋从2004年6月起,由原告伍某某、李某某居住使用至今。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4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青山区新沟桥街18街坊11栋23门6号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2012年3月6日,被告周某某与武汉世纪芳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业二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芳华公司)签订代理房产销售委托书,将位于青山区新沟桥街18街坊11栋23门6号房屋委托世纪芳华公司代理出售,委托出售价38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367,000元价款出售。并同时委托世纪芳华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当日,被告田某某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9月13日又向被告周某某支付购房款34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360,000元。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时,2012年9月11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在房地部门依离婚协议对此房屋的分割协议,将该房屋先登记至被告周某某名下。2012年9月15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9月24日,被告田某某领取上述房产两证。被告田某某在购买诉争房屋期间,未到诉争房屋内实际查看房屋。两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诉争房屋登记至被告田某某名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2004年3月8日,被告周某某已向两原告出具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伍某某,诉争房屋从2004年6月起由原告居住至今。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时间。同时,两原告针对诉争房屋提起诉讼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提出上诉期间,在明知诉争房屋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并与被告田某某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是恶意的。作为购房人的被告田某某,在购房时,未到诉争房屋实地查看,没有尽到购房人的充分注意义务。故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捷 人民陪审员 刘 齐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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