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伍某1(原告伍某父亲),男,农民。
被告:邹某某,女,系陕HT0978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柞水县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平,男,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波,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军,男,公司职工。
原告伍某与被告邹某某、柞水县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法定代理人伍某1、被告邹某某、被告柞水县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邹某某、柞水县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66.9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116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640元,共计52745.6元;2、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陕HT0978号出租车沿柞水县乾佑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柞水县城宏阳路口,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将路边行人伍某碰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后,为了进一步治疗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少量)、颅内积气;2、头皮撕脱伤;3、颜面多处皮肤擦伤;4、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后在西安交大医学院、西京医院、省人民医院、柞水县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现原告一直在家休养。
该起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3月7日做出的(2016)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某无责任。
经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伍某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陕HT0978号出租车系邹某某出资购买,该车产权登记在被告柞水县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依被告柞水县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客运活动,二者属挂靠关系。陕HT097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xxx691,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xxx4,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邹某某驾驶陕HT0978号出租车沿柞水县乾佑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柞水县城宏阳路口,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将路边行人伍某碰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某无责任。
原告伍某受伤后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少量)、颅内积气;2、头皮撕脱伤;3、颜面多处皮肤擦伤;4、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次、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1次、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复查2次、在柞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1次。
伍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52636.81元,支付交通费1160.7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及出院后复查期间住宿费合计640元,共计54437.51元。2016年6月27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伍某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邹某某垫付医疗费50843.91元,垫付其他费用7370元。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陕HT0978号出租车系邹某某出资购买,该车产权登记在被告柞水县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依被告柞水县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客运活动,二者属挂靠关系。陕HT097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xxx691,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同时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xxx4,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陕HT097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给予赔偿。陕HT097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伍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邹某某和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邹某某在伍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邹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伍某的法定代理人伍某1、被告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邹某某垫付原告伍某的医疗费用50843.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邹某某;对邹某某预先支付给伍某的其他费用737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伍某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邹某某。
对原告伍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具体为:1、交通费1160.7元、住宿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医疗费53010.81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三份金额合计为374元的预交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方的异议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为52636.81元(被告垫付50843.91元)。3、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伍某的病情,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100元标准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80元,按2人护理符合实际,确定计算15天合计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100元标准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60元,确定计算120天合计72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960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结合实际调整为每天20元,确定计算120天合计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80元,结合实际调整为每天50元,确定计算15天合计为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因伍某为学龄儿童,正在上学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颜面多处皮肤擦伤、肱骨外科颈骨折,受伤不仅耽误了原告正常上学,头部手术还导致手术部位头发不能再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伍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89165.51元。
综上原告伍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合计89165.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21.6元。因邹某某预先支付原告7370元赔偿款要在其中扣除,而邹某某又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两者相抵,应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577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邹某某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再一次性支付原告伍某3095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843.91元,其他费用5770元共计56613.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伍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951.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邹某某垫付原告伍某的治疗费用56613.9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74元,由被告柞水县华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邹某某共同负担1914元,原告伍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良芳
书记员:詹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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