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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某腾达塑钢窗厂诉靳雪某诉被告靳雪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某市伊某区腾达塑钢门窗加工厂。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经营者:张贵祥,男,汉族,住伊某市伊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雪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某市金山屯区。

原告伊某市伊某区腾达塑钢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及人工费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伊某市伊某区腾达塑钢门窗厂与被告靳雪某签订金山屯区金瑞小区二期工程10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工程总量415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80元,总价合计115000元,原告组织人工按协议完成了生产运输安装等一切合同要求事宜,施工期间被告靳雪某给付了原告50000元材料款,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应付剩余玻璃款及人工费65000元,被告始终未给付。被告靳雪某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靳雪某签字的欠条一张。欲证明欠款的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金山屯区金瑞小区二期10号楼安装塑钢窗,工程总量415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总价款为115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65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
原告伊某市伊某区腾达塑钢门窗加工厂与被告靳雪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市伊某区腾达塑钢门窗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承揽关系成立,故本案的结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靳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赵立霞

书记员:佟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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