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负责人孙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硕,系美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山,系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黑龙江省延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任云,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翠峦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行署街。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系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美溪区大队士官,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被告:黑龙江省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美溪区大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负责人:徐超,职务大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负责人:王洪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某、黑龙江省延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乔某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彭雪某、黑龙江省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美溪区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硕和胡显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彭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黑龙江省延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云、被告乔某于、被告黑龙江省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美溪区大队负责人徐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7000元;2、车辆损失费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号轻型封闭货车沿S303省道由美溪往伊某方向行驶至120KM+828.7M处,超越正在超越前方何玉林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告乔某于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适有对向王配臣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中型普通客车制动减速时,被其后方驶来的被告彭雪某驾驶的消防车追尾碰撞后,中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又与××××挂后侧后部相刮,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轻型封闭货车又与××××重型仓栅车相刮,造成王配臣及××××号中型普通客车内12名乘客受伤,以上5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美公交认字(2016)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某于和被告彭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发生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全损30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42000元。要求各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分担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法诉讼请求。被告任某、黑龙江省延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云、被告乔某于、被告黑龙江省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美溪区大队负责人徐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应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进行承担,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彭雪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人履行公务,不承担责任。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出对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等被告承认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任某、乔某于、彭雪某没有注意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都有过错,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任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黑龙江省延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乔某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彭雪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消防车所有权属于被告黑龙江省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美溪区大队,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系连环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某、乔某于、彭雪某及车辆所有人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赔偿。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元,经审查,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是该车系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已实际发生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施救费1000元,经审查,有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全损30000元,经审查,有评估报告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司法鉴定费5000元,经审查,有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42000元,三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共计6000元,余款36000元由任某、乔某于、彭雪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或参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任某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乔某于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乔某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7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武警黑龙江伊某消防支队美溪大队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7200元;五、被告黑龙江省延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8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莲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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