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地址乌马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与被告王长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告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妻子王福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妻子王福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翠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翠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福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王福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翠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翠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与王福春之间是帮工关系。在王福春出事的前一星期,王福春就和原告提出不干了,因为原告的主管人员迟荣珍要去上海,店里人手紧张,求王福春帮忙看几天药店,王福春答应帮忙看店,所以,原告和王福春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帮工关系。二是原告与王福春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王福春是乌马河农场的小龄青年,与乌马河农场有劳动关系,办理了小龄青年手续,交付了部分养老保险费用,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之间在没有提出不干之前只是雇佣关系。三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妻子王福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提供的迟荣珍签字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霞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形式合法性,且是在被告父子欺骗迟荣珍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次对于王蔚芳的证言,因为其未能出庭作证,且证人早就不在原告处工作了,无法知道在出事的时候王福春已经提出不干的事实。综上,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妻子王福春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劳动者虽未与原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能够认定王福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与王长春之妻王福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伊春市德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马河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莹 审判员 庞志军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刘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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