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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春市安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春市安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铁林街。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西林街。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西林区政府职员。

原告伊春市安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出售原煤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在取暖期过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6190.23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99663.40元及利息226190.23元,合计8025853.60元。以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64.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明月 代理审判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书记员: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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