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春市存利种植有限公司,住址伊春市上甘岭区。法定代表人贾存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男,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辉,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虽然原告公司早已成立,但并未从事任何业务,当时雇佣被告干活的是贾存利个人,从事的业务也是贾存利的个人业务,劳动场所也是在贾存利家院内。虽然贾存利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代表贾存利的所有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事发后,被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均是贾存利个人所出,护理人员也是贾存利的亲属,都与公司无关,友好区仲裁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的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其代理人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友好仲裁委(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正确。理由是:被告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在原告公司上班,冬季从事烧木耳菌锅工作,工资按月支付每月1500.00元,夏季干零活按天支付工资,工种和工作内容由贾存利安排;事故发生地即为工作地点,当时从事的工作也是贾存利安排的,肇事车辆是贾存利驾驶的生产用车。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友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友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查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原告系2015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为食用菌种植、销售。被告通过在原告厂子干活的人介绍,自2015年11月7日开始到原告厂子干活直至2016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时结束。被告到厂子干活未办理书面招工手续,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厂子上班期间,冬季从事烧木耳菌锅工作,干到2016年4月,工资按月支付,每月1500.00元;之后主要从事挂木耳袋、摆木耳袋、运送木耳袋、摘木耳和晾晒木耳等工作,夏季干零活按天支付工资,每天工资六七十元。平时被告工作内容由贾存利安排,早上7点上班,下午3、4点钟下班,中午半个小时吃饭时间。除了在一些节日发放鸡蛋、月饼外,无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平时无双休日,元旦、春节等重要节假日放假,但不发工资。被告平时的出勤情况由贾存利的妻子周某某记录,同时被告自己也做记录,到开工资时双方进行核对。被告上班期间有事需提前跟贾存利请假,请假期间没有工资。除了上下班时间和有事请假之外,原告是否有管理规章制度被告不清楚。2016年10月13日贾存利驾驶自己的四轮车拉土平整院子,车辆翻倒将被告砸伤,张某某称当时他正在撤院内晒木耳的架子,是贾存利安排干的。另查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向友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伊春市存利种植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4日友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友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认定张某某与伊春市存利种植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伊春市存利种植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被告与原告伊春市存利种植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贾存利安排被告干活是贾存利个人行为还是原告公司行为。
原告伊春市存利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除了财产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外还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接受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存利或其妻子的指挥和监督,遵守上下班时间规定,有事向贾存利或其妻子请假,被告所从事的主要工作也是与原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范围相关的工作,原告要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等,并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近一年时间,但从被告整个工作过程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种管理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具有长期、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被告是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没有填写任何书面招聘材料,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协商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问题,也没有约定工作年限,只是口头约定了干一天多少报酬和作息时间等;被告干一天原告给一天的报酬,不干活就没有报酬,工资报酬也是根据季节不同而变化,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并且双方也没有约定被告享有法定休息休假等权利,在工作期间双方都没有表现出要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具有临时性。关于被告是否接受了原告规章制度管理,庭审中被告陈述除了平时作息时间外不清楚原告都有哪些规章制度,自己的出勤情况除了贾存利的妻子周某某记录外,同时自己也记录,到开工资时双方进行核对。另外被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都实行了哪些内部规章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约束。从以上双方的关系上看,被告与原告处于相对平等的位置,不存在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公司虽然早已成立,但并未从事任何业务,当时雇用被告干活的是贾存利个人,从事的业务也是贾存利的个人业务,劳动场所也是在贾存利家院内,虽然贾存利是公司法人代表,但并不代表贾存利的所有行为都是公司行为的辩解意见,由于庭审中原告没有否认贾存利雇用人员从事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食用菌种植活动的事实,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伊春市存利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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