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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合贷款公司)。
住所地:乌马河区峰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系乌马河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林业管理局林业干部学校科员。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书下达之日止每月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在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超三个月,本金未还,尚欠利息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如不能及时付款,照常按约定利息400.00元给付迟延履行金至案件执行完毕,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申某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申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申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申某给付的逾期利息1,800.00元在应给付的逾期利息内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高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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